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誌
黃聰榮洪文正周賜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黃國誌如附表編號三、六所示之現金沒收;未扣案黃國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黃聰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黃聰榮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洪文正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洪文正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周賜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周賜龍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現金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國誌、黃聰榮、洪文正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12月中旬起至106年1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由黃國誌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請黃聰榮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租屋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每日200至400元不等之酬勞,僱用洪文正擔任把風工作,負責監看門口、過濾賭客身分以規避警方查緝等工作。其等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做莊,以32只象棋棋子分成4組(包含莊家在內),每組2支然後與莊家比大小,大小順序依序為將(帥)、士(仕)、象(相)、車(車)、馬(傌)、包(炮)、卒(兵),賭法係以牌面最大者為贏家,押中賠率為1比1。而莊家每贏5,000元,由黃國誌抽頭100元(有時賭客會交給黃聰榮);賭客贏則由黃國誌每場抽頭50至100元不等。嗣於106年1月6日上午11時許,適由賭客周賜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在上址作莊,與具有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犯意之黃國誌及其他賭客施福田、 許全宏 、 許惠興 、 劉政泰 、 黃福安 、 許生財 、 許富財 、 蔡文寶 、 林明堂 、 粘來 、 童林金留 等賭客對賭財物時,經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實施搜索,而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黃國誌交出之賭資2千元及抽頭金700元(即附表編號三、六所示之物)、周賜龍之賭資4千元(即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及其他賭客各自自行交付之賭資計17,050元(即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行「賭資2萬8600元」,更正為「上開賭客之賭資計23050元」,及補充證據「警員 謝承恩 出具之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黃國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黃聰榮、洪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周賜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黃國誌、黃聰榮、洪文正【下統稱:被告黃國誌等3人】本案所為犯罪形態,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且係提供同一處所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其等於上開期間(自105年12月中旬起至106年1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本案行為,各係基於單一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反覆所為,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而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黃國誌、周賜龍與其他賭客對賭象棋,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處所所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個普通賭博罪。被告黃國誌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3罪:被告黃聰榮、洪文正分別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2罪,均各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黃國誌、黃聰榮、洪文正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檢察官就被告黃國誌部分,雖未起訴其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然查,被告黃國誌於警詢供稱:伊為警查獲時,正參與賭博中,伊的賭資是2千元等情(偵卷第1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賜龍、賭客劉政泰於警詢所證:編號10(即被告黃國誌)亦為賭客,有在玩「象棋衝」等語相符,且有被告黃國誌所交付上開賭資2千元扣案可佐,堪認被告黃國誌有參與普通賭博犯行,檢察官漏未起訴被告黃國誌此部分犯行,容有未合,然因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檢察官雖以被告周賜龍在現場做莊,而認其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然查,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被告周賜龍係以賭客身份,在現場做莊與其他賭客對賭,其做莊,僅係因該賭博場所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做莊,在場賭客並非其所招聚,亦非由其擔任賭場把風;且賭客或莊家贏得一定金額時,亦係由賭場主持人收取抽頭金,並非由被告周賜龍收取,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誌、洪文正於警詢證述在卷。堪認被告周賜龍應僅係單純之賭客,難認其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及犯行,是檢察官認其涉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尚有誤會。再檢察官聲請書上,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被告周賜龍在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擔任莊家,與其他賭客賭博財物,顯已就被告周賜龍所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起訴,本院自應予審理,檢察官漏未論以被告周賜龍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容有疏誤。
五、查被告黃聰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洪文正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分別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4人本案所為,敗壞社會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暨分別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為本案犯行擔任角色,參與犯罪程度輕重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國誌等3人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周賜龍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關於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係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
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分為被告黃國誌、周賜龍所
有供其本案普通賭博犯行所用之現金,此經其等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抽頭金700元,係被告黃國誌為警查獲當日向賭客所收取之抽頭金,為其犯罪所得(偵卷第10頁正反面),此經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警員謝承恩出具之職務報告中雖稱被告黃國誌交付之2700元均係抽頭金,應屬誤會。另查,被告黃國誌因本案經營賭場所得抽頭金之獲利11,200元(不含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其中已交給被告黃聰榮4千元;其中已交給被告洪文正擔任賭場把風之報酬2千元等情,亦據被告黃國誌等3人供、證述在卷(偵卷第11、128頁反面),是被告黃國誌除上開扣案抽頭金外,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5200元;被告黃聰榮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4千元;被告洪文正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千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黃國誌等3人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顯示為其等所有(被告黃聰榮於偵訊時供稱:那個原來屋主就有裝了等語,有被告黃聰榮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9頁》),是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現金,為本案之其他賭客(並非被告)所自行交付之賭資,有卷附警員謝承恩出具之職務報告可參,並非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扣案物品名稱│├──┼──────────────┤│一│象棋(缺一顆《兵》)1副│├──┼──────────────┤│二│骰子3顆│├──┼──────────────┤│三│賭資2000元(被告黃國誌所交付│││)│├──┼──────────────┤│四│賭資4000元(被告周賜龍所交付│││)│├──┼──────────────┤│五│其他賭客交付之賭資計17050元│││(扣案全部現金00000-0000│││-0000-000=17050)│├──┼──────────────┤│六│抽頭金700元│├──┼──────────────┤│七│監視器主機1臺│├──┼──────────────┤│八│監視鏡頭4支│├──┼──────────────┤│九│監視器螢幕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