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6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鴻閶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鴻閶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PPO牌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犯實二第6列應補充「於同年9月20日」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惟此營利之不法意圖,不應侷限於所謂之「抽頭」意圖而已,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者,其意在於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亦即,經營者縱未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而係採取單純對賭方式,凡簽中者,則賠與一定倍數之彩金,未簽中者,簽賭金則歸經營者取得,而以此方式決定輸贏,然若賭客簽中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不相當者,而經營者顯可從中獲利者,即屬之。次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之賭博罪雖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要件,然不特定多數人既可親至特定處所或透過電話、傳真機聯繫在特定處所之簽注站經營者進行簽注,則該經營者所在受理簽注之固定處所,自不得認其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因此,刑法第268條所謂「賭博場所」亦應同此認定,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之工具無疑。
2.核被告劉鴻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3.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9年間某日起至99年12月間某日止,以其與「 賴信成 」上線所經營之「天下運動網」作為供不特定賭客以傳送訊息方式下注之平台,應視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賭博場所,而其所為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又其自106年5月間某日起至被查獲時即同年9月20日止,利用行動電話上網連接上網登入「老虎」運動網站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4.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賴信成」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5.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基於一個賭博營利之目的,與不特定賭客簽注對賭,並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6.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以維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有公共危險罪之前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竟不知悔悟,再次提供賭博管道供不特人前來下注,助長大眾僥倖心理,及簽賭財物,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難認可取,兼衡其共同經營賭博之時間、規模暨所獲利益均交給「賴信成」,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之OPPO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簽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經營簽賭網站所得均交給「賴信成」,其從中並無獲利或獲得報酬,簽賭老虎網站輸了新臺幣2至3萬元等語,且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有犯罪所得之證據,復未聲請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犯上開二罪獲不法所得之事實,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許進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