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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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易程序後,處刑如下:
主文洪偉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偉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偉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歪風猖獗,且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又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甘冒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存、提款之工具之風險,貿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造成告訴人 賴瑩 如遭騙受損,致使憑藉詐欺取財之不法份子氣焰更張,得以更肆無忌憚持續實行犯罪,而對贓款及幕後詐欺集團成員之追查更顯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民眾間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亦均具有相當之危害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 賴瑩如 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06年度斗司調字第88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對價,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是該對價核屬被告為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但因被告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且已分期給付1萬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參,可認犯罪所得已實質上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39號被告洪偉智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居彰化縣○○鎮○○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智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有於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林分行(下稱臺中商銀二林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不詳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俟該詐騙集團取得洪偉智前揭帳戶後,先於民國105年5月17日下午2時27分許,撥打電話與賴瑩如聯繫,佯稱係其友人「 陶慧芬 」,然因遭到詐騙而更換手機號碼等語,再於翌(18)日上午11時44分許,又與賴瑩如聯繫,訛稱亟需新臺幣(下同)15萬元支付貨款、隔日當面歸還云云,致賴瑩如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隨即填寫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交由該銀行員林分行行員辦理匯款轉帳手續,而於105年5月18日下午2時18分許,匯款轉帳15萬至洪偉智前揭臺中商銀二林分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以自動提款機分8次提領一空。嗣經賴瑩如與「陶慧芬」聯繫,始悉受騙。
二、案經賴瑩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轉由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洪偉智之供述│被告辯稱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放置││││在其住處房間抽屜內,然住││││處曾遭其不知姓名堂兄2次││││入內偷竊,其房間有遭撬開││││,抽屜亦遭打開,故不知其││││前揭帳戶何時遺失云云。經││││查:││││(1)被告住處遭其不知名堂││││兄2次入內偷竊,均未報││││警。││││(2)前揭帳戶原係用於儲蓄││││打玩線上遊戲出賣裝備││││所得款項之用,因很久││││沒有使用,其母問起前││││揭帳戶時,因遍尋不著││││,始悉遺失,但未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3)該提款卡密碼為「││││0000000」七碼數字,││││是其出生年月日六碼數││││字,數字中再加1碼「0││││」,就是因為好記才會││││設定此組密碼,但因怕││││忘記,故另寫在1張紙上││││,而與存摺夾在一起。││││惟查,被告自102年9月27日││││開立前揭帳戶日起,尚能於││││106年2月18日本署內勤檢察││││官訊問時,當庭即席說出提││││款卡密碼。從而,被告應無││││將密碼另書寫在其他紙張之││││必要。又該詐欺集團若非已││││知悉被告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豈會指示被害人將款││││項貿然匯入,而蒙受該筆詐││││騙所得款項遭凍結致無法提││││領風險之理?且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105年5月18日下││││午2時18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前揭帳戶,然所匯入款││││項旋於當日下午2時49分許││││起至同日時59分許止,短短││││10分鐘內,即分別以7次2萬││││元及1次1萬元共8次而提領││││一空。是被告前揭所辯之詞││││,顯與常理有違、常情不符││││,均不足採信。│├──┼───────────┼────────────┤│2.│證人即告訴人賴瑩如於警│證述及佐證其因遭詐騙,而│││詢時之證述│匯款轉帳15萬至被告前揭臺│├──┼───────────┤中商銀二林分行帳戶內之事││3.│證人賴瑩如所有合作金庫│實。│││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105年5月18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等各││││1紙││├──┼───────────┤││4.│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7日中業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前揭臺中商銀二林分││││行帳戶個人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蘇惠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