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聖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221號),後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金聖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金聖傑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0年度審易字第356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民國100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公訴人亦當庭陳稱同意改行簡易程序(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第2行)在不詳地點」為「在臺北市大同區○○○路251號7樓住處內」,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100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蔑視他人財產權利,致使告訴人即被害人 劉松福 蒙受購買手機之財產損失,但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已將詐得之手機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件在卷可稽,降低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參酌被害人當庭表達之意見,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詐得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5221號被告金聖傑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85之2號20樓居臺北市大同區○○○路○段66巷4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聖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登入MSN即時通訊帳號:[email protected]向劉松福佯稱為「 楊伊珊 」之演藝圈女子,倘劉松福提供HTC牌DesireHD手機及金錢,作為「 陳總 」之禮品,伊可代為引薦「陳總」,俾劉松福拓展銷售電視、電影書籍通路等語,並以不知情之 蔡文真 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聯絡使用,致劉松福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4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29號1樓前,交付價值新臺幣2萬3800元之上開型號手機1支予自稱係「楊伊珊」胞兄之金聖傑。嗣劉松福撥打前揭手機門號均未獲回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松福訴由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聖傑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松福之指訴相符,並有證人蔡文真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上開型號手機統一發票、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紀錄查詢單、申辦人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檢察官高怡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珮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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