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村
蔡家穎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德村、蔡家穎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黃德村處有期徒刑參月,蔡家穎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使用之四色牌參副、未使用之四色牌肆拾陸副、監視器鏡頭肆支、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器螢幕壹台、磁卡壹張、鑰匙壹支、抽頭金新臺幣玖佰捌拾壹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4至第5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應補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德村、蔡家穎等2人之牟利動機、目的、手段、渠等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不良影響程度,及被告2人於本件犯行之分工上,被告黃德村係居於主要之地位,被告蔡家穎則屬較次要之地位,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已使用之四色牌3副、監視器鏡頭4支、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磁卡1張、鑰匙1支等物,均係被告黃德村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未使用之四色牌46副,係被告黃德村所有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再扣案抽頭金新臺幣981元,則係被告黃德村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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