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26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告王原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伍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之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
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詎被告自94年8月3日發卡日起至100年9月7日止,信用卡消費款尚有新臺幣(下同)279,239元迄未按期給付,其中消費本金為176,945元,利息為102,294元。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記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復按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原告279,239元,及其中176,945元部分自10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又於92年6月13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帳
號:0000000000000000),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依前揭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依前揭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18.25%計息,然若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前揭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復依前揭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詎被告自97年9月1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計算至97年9月18日止,借款尚餘473,266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466,725元、利息為6,541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全部款項及延滯利息。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補印帳單)、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查詢(以上皆影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計算││││││(%)│期間│├──┼───┼────┼────┼───┼────┤│1│信用卡│279,239│176,945│20│100年9月│││││││8日至清│││││││償日止│├──┼───┼────┼────┼───┼────┤│2│現金卡│473,266│466,725│20│97年9月│││││││18日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