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盛龍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73號案件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0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稱:被告李盛龍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9月20日,以99年度易字第20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6月14日執行完畢。詎被告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0年8月9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海山捷運站3號出口旁,持以其照片冒用「 張俊彥 」身分偽造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及健保卡,向 李尚洋 詐稱欲租用汽車,致李尚洋陷於錯誤,而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予被告,被告分別於票號TH468509號、TH468510號本票上,虛偽填載發票日100年8月9日,到期日100年8月11日,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萬2,000元,並於各該本票發票人欄內偽簽「張俊彥」署名而偽造本票二張,作為付款擔保,又在徜徉服務網體驗契約書、車輛借用保管條上偽造張俊彥之署押,交付與李尚洋而行使之,表示張俊彥承租保管上開車輛之意,足生損害於張俊彥及李尚洋。嗣被告取得車輛後,復意圖為自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0年8月12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391號大亞當舖,持貼有其相片而冒用「李尚洋」身分偽造之身分證及駕照,及上開車輛行照,向大亞當舖負責人 賴克皇 佯稱其係李尚洋欲以90萬元典當該車,致賴克皇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90萬元予李盛龍,被告並在典當借據收據及當票上偽造李尚洋之署押,交付與賴克皇而行使之,表示李尚洋典當上開車輛之意,足生損害於李尚洋及賴克皇。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身分證罪嫌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關於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院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始就本案相牽連之犯罪為追加起訴,第一審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此乃因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規定明確,則檢察官「於第一審判決後始追加起訴」,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程序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為不受理判決(見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考)。
三、經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73號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7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1月21日宣判,業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案件查明屬實,且有該案100年11月7日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又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00年11月24日繫屬於本院乙節,有該追加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24日北檢治宿100偵20927字第81358號函暨本院於同日收文章戳1枚在卷為憑。
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時,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73號案件既已第一審辯論終結,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雷淑雯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