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侵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侵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冠毅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冠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冠毅於民國100年7月6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市○○○路與長安東路口飲酒後頗有醉意,而於當晚10時50分許,步行經過臺北市○○區○○路與林森南路口時,見3307HV10009(00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獨自在該處等紅綠燈,竟意圖性騷擾,趁3307HV10009未及注意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從3307HV10009後側環抱3307HV10009上半身,並以右掌觸摸3307HV10009右側胸部、左掌觸摸左側胸部,而致3306HV0003心生驚恐而尖叫,並感覺受到冒犯而全身發麻不舒服。何冠毅聞聲後旋即轉身逃離,幸適有路人 劉淵精 經過該處,目睹何冠毅之行為,而將何冠毅攔下,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3307HV10009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3307HV10009於警詢及偵查中、劉淵精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何冠毅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認均具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3307HV10009於偵查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劉淵精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照片2紙(見偵卷第11、12頁)、酒精濃度測定單(見偵卷第1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本件被告係乘告訴人在路邊等待紅綠燈,未及反應、抗拒之際,而自後方環抱告訴人,觸摸其胸部,惟觸摸時間甚短且其手段不具強制性,核其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在公共場所徒手觸摸女性胸部,顯不尊重他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且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甚鉅,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其前未有任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於翌日測量酒精濃度尚高達0.27mg/l,足徵其行為時頗有醉意,本件所為應係一時失態,又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多次表達對告訴人之歉意(告訴人於偵查中已陳稱無和解可能,故本院不再試行和解),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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