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52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524號
原   告  鍾沛潔

代 收 人  蔡長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0,36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繳裁判費4,630元,並補
正附錄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同法第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
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同法第77條之13前段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
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
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
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桃園市○○區○○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原告蔡長泰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為176/2000;原告鍾沛潔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50/2000
,有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4頁)
。又系爭土地面積為1,24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則為為每平
方公尺3,000元,亦有上開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420,360元【計算式:1,240
×3,000×(176/2000+50/2000)=420,360】。依上開
規定,應徵裁判費4,63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
之程式顯有欠缺。
四、又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並存歿不明,是本件訴訟是否合於法
律規定,已屬有疑。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0日內
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
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應補正之事項:
一、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最新完整第一類土地登記
謄本(包含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及自民
國110年11月1日起迄今之異動索引。
二、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之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略,即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
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
三、請仔細核對被告最新戶籍謄本所載之地址是否有更動,若有
更動,請具狀表明更正被告地址(並將更正部分以特殊色彩
標明)。若有新發生或發現若干被告「過世」,請提出該「
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即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
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
人之記事),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
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及依所調取之土地登記謄本查明是否
已經辦理繼承登記。如全體未拋棄繼承,請以書狀聲明由該
「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追加命其
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如有部分辦理拋棄繼承或已辦理繼承
登記,請以書狀聲明由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或有繼承系爭土
地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均需按承受訴訟人人數提出繕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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