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135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告 陳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零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零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零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3萬20元,及其中37萬6527元,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042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034元,及其中1萬6062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違約金之請求為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另拋棄訴之聲明第二項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40萬元,利率以前三個月按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8.7%(4.292%+8.75%=13.042%)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於95年8月25日止,尚欠43萬20元,及其中本金37萬6527元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042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未清償,上開債權經慶豐銀行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再經慶銀公司讓與原告,幾經催討後,猶置之不理。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5萬9034元,及其中1萬6062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
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三)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慶豐銀行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表、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慶豐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慶銀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