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店秩字第69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張友誠
被移送人 王昌瑋
被移送人 游雨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7日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1041337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友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王昌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游雨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西瓜刀壹把、斧頭壹把、短鋁棒壹支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友誠、王昌瑋、游雨濬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9月11日10時55分至11時1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新店區碧潭風景區。
㈢行為:被移送人張友誠於首揭時、地因其友人即證人 李坤昌 與證人 何明順 、 張建延 因故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遂持開山刀1把逼近證人張建延,被移送人王昌瑋因證人張建延之通知而攜帶西瓜刀、斧頭各1把夥同被移送人游雨濬攜帶短鋁棒1支前來會合。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張友誠、王昌瑋、游雨濬於110年9月11日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何明順、張建延、李坤昌之證述。
㈢扣案之開山刀1把、西瓜刀1把、斧頭1把、短鋁棒1支。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0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查,本件被移送人張友誠攜帶之開山刀1把、被移送人王昌瑋攜帶之西瓜刀、斧頭各1把、被移送人游雨濬攜帶之短鋁棒1支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或銳利之器械,持以鬥毆均足以造成傷亡而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威脅性,核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張友誠、王昌瑋、游雨濬因各自之友人通知於首揭地點發生肢體衝突而到場,並持上揭器械防身威嚇,難謂係正當理由,是核被移送人張友誠、王昌瑋、游雨濬所為,皆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 張有誠 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被移送人王昌瑋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境勉持,被移送人游雨濬為高中在學、家境小康,上揭器械本身之危險性及渠等於公共場所持以示眾之違反義務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張友誠所有、西瓜刀、斧頭各1把為被移送人王昌瑋所有、短鋁棒1支為被移送人游雨濬所有,均經渠等自承在卷,此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林志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