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141號
原告 劉李月容
訴訟代理人 劉凌雲
被告 毛榤鋐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 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王亭涵 律師
被告 徐家琳
上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捌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
清,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原告起訴後,其訴有追加變更者,依追加變更後聲明(即依訴外人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所載金額而為請求),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12,000元,原告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048元,扣除已繳裁判費4,850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1,19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追加部分。
四、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下列各款訴訟,
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二、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十、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十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十二、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無論依附件一或附件二所示,均已顯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500,000元,且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請兩造斟酌是否爰引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之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並就此部分均具狀表示意見。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再開辯論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