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67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9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5年2月1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鄉○○村○○鄰○○街○○○號)與聲請人同為坐落於臺南縣○○鄉○○段771、77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經聲請人向本院訴請分割共有地,始知被繼承人甲○○已於95年2月14日死亡,因甲○○未婚,無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次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認甲○○已無繼承人,以致聲請人行使分割共有地之權利受阻,無法順利行使,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爰依法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臺南縣○○鄉○○段771、771-1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聲請人主張堪予認定;復查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均早於甲○○死亡,本院亦查無被繼承人甲○○之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參;甲○○之最近親屬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組成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土地之共有人,為使地盡其利,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倘無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即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關自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況上開機關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故為使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柯雅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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