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玫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432號),判決如下:
主文沈玫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沈玫芳於民國109年7月2日12時23分許,在 侯映竹 所管領址設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臺灣優衣褲有限公司新莊中正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之UltraStretchActive九分褲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790元),得手後遂逃離現場,惟經店門口警報器作響,在場員工 陳智瑋 遂報警處理,並經警當場扣得上開UltraStretchActive九分褲1件,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沈玫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9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侯映竹及證人陳智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贓物照片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竊取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所竊取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UltraStretchActive九分褲1件,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