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 邱曉眉 相對人 邱謙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邱曉眉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八○號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邱謙盛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為訴訟,恐致久延而受損害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為相對人車禍傷害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因車禍倒地受傷,致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骨折、多處擦挫傷(左膝及左踝)、左側雙踝踝骨骨折術後外踝傷口感染併皮膚缺損壞死及骨髓炎等傷害,於109年9月1日經診斷為失智症,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11號卷第11、13、15、16頁),是相對人已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欠缺訴訟能力。又相對人與聲請人為父女關係,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本件車禍案件係由相對人委由聲請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相對人及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審酌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合於其情,足以兼顧相對人之利益,應屬適當,故選任聲請人於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180號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