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92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921號聲請人 林芳君 相對人 劉憲隆
劉憲桐 劉得財 邱憲虎 邱証瑋 邱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劉憲隆、劉憲桐、劉得財、邱憲虎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貳佰叁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邱証瑋、邱家瑋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19,414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⑴相對人劉憲隆、劉憲桐、劉得財、邱憲虎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36││元。││【計算式:19,414×1/6=3,236】││⑵相對人邱証瑋、邱家瑋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18元。││【計算式:19,414×1/12=1,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