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8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能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柯能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打石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柯能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0月29日9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王昌俊 所有、放在該址信箱下方之打石機1臺,得手後逃逸。嗣王昌俊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柯能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昌俊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施
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3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竊盜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不
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打石機1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