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玉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063號),判決如下:
主文呂玉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共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呂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109年3月29日12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田心店,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每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威士忌1瓶,得手後藏放於其所穿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㈡同年月31日15時12分許,在相同地點,乘店員不注意之際,以相同手法竊取每瓶價值150元之威士忌1瓶,得手後藏放於其所穿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上開商店店長 詹蕎全 於同年4月1日凌晨
0時許,在上開商店盤點商品時,發現商品短缺,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呂玉玲於警詢及本院109年12月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詹蕎全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2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但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竊得之威士忌共2瓶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詹蕎全,為避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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