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宸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三年度營偵字第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宸睿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二七九七—UG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六列至第七頁「並於翌
(二十三)日零時許起」,應更正為「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零時許起」;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書一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係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偽造2797—UG號汽車牌照,並懸掛該偽造汽車牌照於自小客車,其偽造車牌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駕駛該懸掛偽造2797—UG號車牌自用小客車,因車牌彰顯於外表示該車為有行車資格車輛,自已達行使偽造特許證程度。故核被告張宸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被告偽造特許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自身車牌0面遭員警查扣,而偽造其已遭查扣之牌照使用,並危害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UG號車牌0面,係被告所有,犯本件偽造進而行使偽造特許證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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