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79號聲請人 陳俊瑋 代理人 蘇亦洵 律師相對人 陳鈺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28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所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執全字第546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
茲因雙方就請求離婚等事件於103年10月27日視為撤回上訴確定,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准予返還上開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婚字第19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02年度裁全字第1004號裁定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皆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結果,兩造於本院102年度婚字第197號請求離婚等事件,並未就剩餘財產分配為判決,聲請人假扣押聲請則係以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未免損及將來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本院102年度婚字第197號判決相對人請求離婚駁回並已確定,惟非聲請人就關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本案訴訟全部勝訴,而聲請人又未舉證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可能或其損害已經賠償,自難認定合於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訴訟終結後其已定20日以上期間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亦不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所定得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難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