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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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郭淑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第18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郭淑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郭淑真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其後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並非可取,然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被告楊郭淑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郭淑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8月
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98、9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319、1498、17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18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鎮○巷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19日上午8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6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郭淑真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將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本署鑑定許可書影本、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檢察官陳宗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楊茹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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