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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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2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丞芬
謝孟軒(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丞芬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孟軒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丞芬與謝孟軒原為同居男女朋友,緣羅丞芬與謝孟軒母親不睦而搬離,急欲尋覓新住處,羅丞芬於民國106年6月間,透過Beetalk交友軟體認識 張正宏 ,張正宏知悉羅丞芬無處棲身,乃邀請羅丞芬至其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康朵社區」6樓A棟9房居處暫住。詎羅丞芬與謝孟軒為籌措租屋及生活費用,竟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3日晚上8時許,由羅丞芬趁張正宏外出購物之際,在上址居處內,徒手竊取張正宏所有之藍色MK牌長夾1個、藍色BV牌長夾1個、紅色BV牌包包1個、TR-70相機1台及賓士轎車ARQ-3399號車鑰匙1副(總價值計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等財物,得手後由謝孟軒騎乘機車搭載羅丞芬逃逸,羅丞芬並將竊得之上揭財物交予謝孟軒。㈡謝孟軒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自行於同年7月7日晚上11時35分許,持上揭竊得之汽車鑰匙,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康朵社區」B3停車場內,發動竊取上揭賓士車輛,得手後駕車逃逸,並竊取該車上之釣具1組、球鞋1雙(價值約近9000元),將該車停放臺中市○○區○○區○○路路旁。嗣張正宏發現遭竊報警,經警於同年7月9日,在臺中市○○區○○區○○路尋獲上揭賓士車輛(已領回),並調閱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正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丞芬及謝孟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正宏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康朵社區」大樓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共20張、查獲車輛照片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06年7月9日、106年7月4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17日、106年7月25日、106年7月24日、106年7月27日鑑定書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20至30頁、第39至41頁、第56至58頁、第60至61頁,核交卷第9至29頁反面)。足認被告羅丞芬、謝孟軒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丞芬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謝孟軒就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
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㈡另被告謝孟軒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先後竊取
同一被害人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接續犯之一罪論斷。
㈢爰審酌被告謝孟軒前已有竊盜、詐欺、妨害秘密等案件,經
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被告謝孟軒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謝孟軒所犯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足認被告謝孟軒素行不良,又被告2人均年值青年,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其等行竊所用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竊取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羅丞芬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案時剛滿18歲,智慮未周,誤蹈法網,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明不願追究被告,有和解書附卷可按,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經查:
⒈被告謝孟軒於偵查中供稱:變賣上開物品所得的錢,伊和羅
丞芬一起拿去租房子等語(見偵卷第106頁反面);被告羅丞芬亦稱:謝孟軒叫我拿那些東西去賣,因為要做我們的生活費,賣掉的錢拿去租房子等語(見偵卷第110頁反面),足見被告2人係變賣財物後共同花用,並非竊得後立即分贓,認定各自之實際犯罪所得顯有困難,故就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估算其等各分得二分之一,至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由被告謝孟軒單獨為之,自僅對被告謝孟軒諭知沒收。
⒉被告羅丞芬及謝孟軒2人共同竊盜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財物,價值共計125,000元,自屬其等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謝孟軒於偵查中供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皮夾送給人家,附表編號2至4所示物品賣給精品店,附表編號2、3之皮夾跟包包共賣了7,000元、附表編號4之相機賣了8,000元云云(見偵卷第106頁反面),惟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如附表編號1至4財物價值合計為12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2頁),是被告謝孟軒所稱附表編號1至3轉賣變得之價格共計15,000元與告訴人證稱財物價值間,價差甚鉅,縱然急於脫手且係贓物,衡情應不至於有近十倍之價差,其真實性尚堪存疑,況上開財物係用以支付其等之生活費,業經被告2人陳述如前,更無隨意贈送他人之理,故被告謝孟軒前揭陳述不足採信,本院仍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故此部分犯罪所得即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價值合計為125,000元之財物,被告2人各分得一半,則實際犯罪所得各為62,500元。
⒊被告羅丞芬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犯罪所得為62,500元
,本應依前揭規定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之;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羅丞芬已與告訴人以26,000元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有和解書正本附卷可參,此26,000元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合法發還,但仍屬被告羅丞芬提出填補告訴人之損害,若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至犯罪所得超過26,000元部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諭知沒收,故本案就被告羅丞芬應沒收犯罪所得36,500元(62,500-26,000=36,50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另被告謝孟軒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之犯罪所得
各為62,500元、9,000元,共計71,500元,並未扣案,亦未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
7所示之汽車,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5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表:
┌──┬─────────┬──────┐│編號│竊得物品│物品價值│├──┼─────────┼──────┤│1│藍色MK牌皮夾1只│編號1至4,│├──┼─────────┤共價值新臺幣││2│藍色BV牌長皮夾1只│125,000元。│├──┼─────────┤【被告2人之││3│紅色BV牌包包1只│犯罪所得各為│├──┼─────────┤62,500元】││4│TR-70號相機1臺││├──┼─────────┼──────┤│5│釣具1組│編號5至6,│├──┼─────────┤共價值新臺幣││6│球鞋1雙│9,000元。│├──┼─────────┼──────┤│7│車牌號碼000-0000號│已發還│││賓士汽車1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