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53號原告 黃秀香 訴訟代理人 楊豊三 被告 張威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叁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8,3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6年4月7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英路往太平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18分許,行經精武東路8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致其於超越同方向行駛在右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時,不慎擦撞到原告所騎乘之機車,雙方因而人車倒地,原告並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第五及第六根肋骨陳舊性骨折)、嘴唇、兩側手肘、手背、膝蓋等多處挫傷及擦傷、右側手肘撕裂傷等傷害。
㈡、因上開事故,原告受有下列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⒈看護費:原告需6個月專人看護,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費用共376,000元。
⒉交通費用:手術住院往返交通費用支出1,200元。
⒊雜支:如提出之單據所示共計2,350元。
⒋無法工作之損害:因本件事故傷害,原告6個月不能從事原來之筍子買賣工作,每月平均薪資3萬元,共計18萬元。
⒌精神慰撫金:2萬元。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9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而過失肇事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1399號起訴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軍臺中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前揭肇事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95號判決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及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肇事致原告受傷等情依前述已堪認定屬實,是原告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骨折需6個月專人看護,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費用共376,000元。惟此部分經本院函詢國軍臺中總醫院,據該院函覆以:「依據原告傷況,援引臨床實務經驗,若確定無骨折,則無專人看護之必要。」(見本院卷第38頁),而觀之原告提出之107年8月16日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⒈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第五及第六根肋骨陳舊性骨折)。⒉嘴唇、兩側手肘、手背、膝蓋等多處挫傷及擦傷。⒊右側手肘撕裂傷」(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雖受有上開傷害,然並無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骨折之情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陳舊性骨折」既屬舊傷,自非本件傷害所致】,則依國軍臺中總醫院之回函,原告顯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76,000元,即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1200元,惟均未具原告提出任何支出之證明,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雜支:
原告主張其有2,350元之支出損害,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為證。依據原告提出其於106年4月7日至106年4月13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胸腔外科就診支出費用314元(見本院卷第21頁),核與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關於本件車禍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相符,堪認此部分係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至原告另提出之其於國軍臺中總醫院風濕免疫科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本院卷第28至33頁),觀之該醫療費用明細上所載就診(或住院)期間為107年1月23日至29日、107年6月25日至29日、106年5月31日至106年6月3日,與本件原告因車禍受傷至該院胸腔外科就診之情形及時間均不相同(參本院卷第22頁之診斷證明書),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雜支(或醫療費用支出),尚屬無據。準此,原告請求雜支(即醫療費用)314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不予准許。
⒋無法工作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傷害,6個月不能從事原來之筍子買賣工作,每月工資3萬元,受有18萬元之損失等語。本件經本院函詢國軍臺中總醫院有關原告有無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不能工作之情形,據該院覆以:「依傷況,全身各處的擦、挫或撕裂傷,診斷書上會註明『避免舉重物或劇烈運動六星期』」(見本院卷第38頁),惟依據原告所提出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2頁),亦無記載「避免舉重物或劇烈運動六星期」等文字,自無從認定原告有因本件車禍致不能工作之情形。此外,原告為00年0月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之106年4月7日,已滿65歲,超過得強制退休年齡,原告僅空言主張其從事筍子買賣工作,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無從認其主張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為真。因而,原告主張其受有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18萬元,自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精神損失,請求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自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再查,原告為小學畢業,從事採竹筍工作,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原告名下一部汽車、無不動產;被告106年薪資給付總額約8萬元,名下無汽車或不動產等情,有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並審酌本件被告過失情節、造成原告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尚屬適當,自應准許。
㈣、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314元【計算式:314元+2萬元=20,314元】。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14元部分,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不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為金錢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請求被告給付,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3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交附民卷第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3月20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14元,及自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