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麗錦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黃怡玲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黃盈誠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琪 代理人 張簡旭文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前置調解,以106年度消債調字第223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8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45,600元,清償成數為4.47%(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2,796,778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12.3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有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號,面積291.1平方公尺,持分公同共有7分之1),財產查詢清單現值約199,700元(依潛在應有部分換算債務人所有價值約28529元),另於康健人壽、新光人壽、台灣人壽有保險契約,康健人壽部分於民國105年6至11月間領回解約金約33,240元,新光人壽部分於104年12月、105年
1月領回解約金156,540元(前開解約金合計189,780元),債務人於106年12月18日陳報前所領取解約金部分用以清償債務並提出匯款證明為據,保單解約金餘款約為90,880元
(債務人願依不動產換算價值及保單解約金數額提出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期攤還,故每期增加清算財團財產還款1658元),此外無其餘財產(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名下保險契約無解約金),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公司回函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345,6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6年6月1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據債務人提出收入切結書說明其104年6月至106年5月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約20,000元,故債務人聲請前兩年收入總額約為480,00
0元,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以美容工作為業,工作內容為臉部清潔、按摩及護
膚保養,收費各為150元、350元、400元,視客戶是否消費全套(優惠800元)或部分服務,是否自備護膚品(酌減消費金額50至100元不等)而有不同收費方式,每週客戶數約6人,平均每人約消費750元,是以,每月收入18,000元並提出從事護膚工作照片為證,尚屬可採,另有台灣雅芳股份有限公司佣金收入,106年1月至107年9月間合計領有69189元(僅20個月領取,平均每月約3459元)有存簿明細為證,故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以21,459元計算,尚堪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每月12,293元(含膳食費、通信費、水電瓦斯費、交通費等)、代租金性質之房屋貸款分擔額每月3,000元及配偶扶養費分擔額3,000元,共計18,293元。經查,債務人與配偶名下無可供居住之不動產,現與配偶同住長子名下房屋而有分擔房屋貸款之必要,本院考量若不允以提列,債務人仍需在外租屋居住而另有租屋支出,其每月分擔之房屋貸款實有代租金支出之性質,且此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稱合理,故准予列計;債務人提列配偶扶養費分擔額3,000元部分,據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配偶 卓金興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均為0元又卓金興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重度,足認有受債務人及三名子女扶養之必要,債務人提出每月負擔配偶扶養費用分擔額3,000元,該金額之提出亦屬適當;而債務人就個人生活費每月12,293元之提列,亦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足證已屬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345,6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修改後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未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曾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