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孫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孫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0.毫克」更正為「0.574毫克」、第6行「,往彰化縣彰化市0000000000路0
000000000街000號前」更正為「永安街與辭修北路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駛車輛,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因而發生車禍肇事(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其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為0.48㎎/l(回溯駕車上路時之酒精濃度為0.574㎎/l),所為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782號被告張孫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孫隆於民國101年11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某友人住處食用薑母鴨及飲用啤酒若干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毫克(駕車時酒精濃度之計算式:0.48mg/l+0.0628mg/l×1.5hr≒0.57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往彰化縣彰化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前時,不慎與 謝嘉鴻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對張孫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孫隆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二)證人謝嘉鴻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言,(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含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行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書記官何國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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