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5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進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47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薛進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第四行更正為:「嗣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證據部分刪除「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0)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被告經呼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且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致自己成傷,其於測試時為平衡動作,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無法於間隔0.5公分之同心圓內繒製另一完整同心圓,有警製觀察紀錄表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實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有一次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對於不得酒後駕車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未記取教訓,再次酒後騎乘機車,且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自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其本身尚且因此受有身體損傷,當知所為非是,暨其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475號被告薛進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進昌於民國101年12月5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邊攤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2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處,與 劉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為警到場處理,經對薛進昌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進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參酌德國等歐美國家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足認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並有酒精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6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檢察官葉建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李健佑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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