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家聲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抗告人 劉慶淞
劉美雲 劉慶鎮 劉慶誠 兼上列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劉慶煌 上列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1年8月29日第一審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673號)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為本件被繼承人 劉昌 係於日據時期 昭和 8年(民國22年)2月7日死亡,繼承人拋棄繼承,解釋上應援引當時日本民法規定於繼承開始後三個月內為之云云;惟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即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本件被繼承人劉昌死亡時間係民國(下同)22年2月7日,而民法繼承編又自20年5月5日施行,則本件自應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再被繼承人劉昌之繼承人 劉有根 於70年6月14日死亡,再轉繼承人 劉深廉 於91年1月12日死亡,此二人之死亡時間均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後發生,原裁定竟將此二人之死亡時民法繼承編規定略而不用,而謂抗告人遲至101年6月8日始聲明拋棄繼承,需適用日據時期日本民法規定,已逾繼承開始後三個月之法定期間而予以駁回,該裁定顯然違背民法繼承編關於繼承權利之行使,蓋抗告人等之有繼承權利應係來自於再轉繼承人劉深廉,如謂抗告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亦應適用日據時期日本民法規定,有違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而與現行之規定不符云云,爰提起抗告。
二、按「台灣於民國34年10月25日光復,我國法律亦自是日起施行於台灣,嗣後有關繼承事項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處理,惟我國民法繼承編之施行法第1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故在台灣光復前已開始之繼承事件,於光復後原則上仍適用日據時期所行之繼承習慣。」(法務部,民國93年,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519頁)。次按「繼承開始於民法施行前者,應是其被繼承人為戶主或家屬而異其適用之習慣法。如施行前開始繼承之被繼承人為戶主,其法定財產繼承人須為男子孫,且須為前戶主之家屬,故女子孫及非家屬之男子孫,均不得為法定繼承人;如施行前開始繼承之被繼承人為家屬,則其繼承並不以男子或家屬為限,但其繼承順序則以日本民法舊繼承篇(第994條及第996條)為條理予以援用,即第一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二順序為配偶,第三順序為直系尊屬,第四順序為戶主」(同上調查報告第520頁)。「關於繼承之承認與拋棄,清律並無任何規定,在臺灣慣例上亦無此實例……昭和11年4月20日高等法院上告部及同院覆審部判官聯合總會議就繼承之限定承認與拋棄作如下之決議:(261)為財產繼承之臺灣人,在條理上所許情形之範圍內,得為繼承之限定承認或繼承之拋棄。限定承認及拋棄,準用民法第1017條、第1025條、第1026條、第1038條,依非訟事件手續法第104條、第105條之規定,於向繼承開始地之管轄地方法院單獨部申述後發生效力。上述情形,認民法第1018條、第1019條至1022條、第1024條、第1027條至1037條、第1039條、第1040條之規定為條理而有其適用……承認或繼承,解釋上應援引日本民法之規定,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為之。」(同上調查報告,第500頁至501頁)。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劉昌係於日據時期昭和8年(民國22年)2月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係在台灣光復前已開始之繼承事件,依據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日據時期所行之繼承習慣。而抗告人劉慶淞係00年0月0日出生、劉美雲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劉慶鎮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劉慶誠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劉慶煌為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於被繼承人劉昌死亡時,本件抗告人等均尚未出生,不具被繼承人劉昌財產繼承人之資格(不具同時存在原則),遑論有拋棄繼承可言。另查,本件抗告人等之祖父劉有根於70年6月14日死亡,抗告人等之父劉深廉於91年1月12日死亡,此二人之死亡時,其繼承人欲拋棄繼承自應依當時民法繼承編第1174條規定於知悉繼承開始後二個月內為之,自不待言。縱認抗告人因其被繼承人劉深廉死亡而再轉繼承取得其曾祖父劉昌所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應有部分,抗告人不欲繼承,亦應於知悉其被繼承人劉深廉死亡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狀向法院為之,其遲至101年6月8日始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法律規定之期限。原裁定認本件抗告人等聲明拋棄繼承解釋上應援引當時日本民法規定於繼承開始後三個月內為之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拋棄繼承,其理由容有未洽,然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仍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請求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簡燕子
法官施錫揮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之規定,經委任律師後,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