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有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有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李有財前於民國88年間,即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員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員交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機車,終致自撞 王巫水錦 停放於路旁之腳踏車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經醫院抽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11.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5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使其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再斟酌被告本次犯行距前次酒醉駕車犯行已近5年,且本次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係書記官上傳之附件電子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377號被告李有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有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員交簡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7年8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29日14時4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之住處,飲用啤酒10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酒後仍於同日15時10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前,因酒後注意力減退,不慎撞及王巫水錦停放在路旁之腳踏車,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嘴唇撕裂傷等傷害。經警前往處理,並將李有財送醫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達311.9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有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巫水錦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檢驗報告單、急診醫學部診療紀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按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經送醫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達311.9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5毫克,且被告因酒後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事實,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證,是被告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楊蕥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