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光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光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尤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7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0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99年迄100年間已有2次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猶變本加厲於服用酒類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2.0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重機車肇事,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足認前二次本院所處之刑度,對被告根本無法產生刑罰之嚇阻作用,為避免被告誤認一再犯同質係犯罪刑度可越判越輕,暨其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494號被告尤光明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里○○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光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7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236號判處拘役59日,於101年5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二林鎮○○里○○巷0號住宅,飲用米酒半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由 徐苙綸 所駕駛,同向路邊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現場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測得尤光明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2.0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光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苙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7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琬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由摘要]_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