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家婚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聲請人 宋慧君 代理人 池美佳 律師相對人 郭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民國107年5月26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萬1,448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相對人遲誤一期之履行,其後之12期(如於期間內兩造婚姻關係消滅者,則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前一日止)均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86年5月9日與相對人結婚,當時聲請人年僅44歲,相對人已70歲,聲請人於婚後之92年1月23日入境臺灣後,全心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十多年來相對人多次接受手術住院及往返醫院,均由聲請人照顧,為照顧近90歲之相對人,聲請人已有約
8年未返回大陸探視親友,故相對人於104年4月14日親筆寫下「忠誠坦白書」感念聲請人之細心照顧,並於96年8月28日寫下自書遺囑,將其遺產分配給聲請人及相對人與前妻所生之四名子女,嗣該四名子女為此不滿,開始對聲請人言語攻擊、毆打聲請人,致聲請人左耳聽力受損,相對人亦因受子女之影響,過年不讓聲請人返家吃飯,並與子女共同將聲請人趕出家門。聲請人現年已65歲,患有心房早期收縮、心室早期收縮等心臟疾病,腰椎第二節閉鎖性骨折、慢性B型肝炎、高血壓、持續性憂鬱瘧等疾病,已無謀生能力,又無其他財產及所得,而為無資力之人,惟相對人尚可領取退休金及利息,每月換算約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所得,故請求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1萬8,782元之扶養費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盜領掏空相對人之退休金、存款、不動產變賣所得,並觸犯遺棄等罪,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理中,聲請人已嚴重侵害相對人之財產權益及基本人權,並威脅、恐嚇相對人,業已訴請離婚,故不願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
三、經查:
(一)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夫妻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同,則夫妻之一方請求他方扶養時,僅需不能維持生活,尚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參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自明。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亦為同法第1119條明定。再上開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可參),故受扶養權利人如為夫妻之一方,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參見本院106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35號卷第4頁),應屬實在。
(三)聲請人主張其無所得、收入,又因病而無謀生能力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聲請人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參見上開卷宗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15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聲請人分別於105年2月18、106年3月29日、106年3月30日因患心房早期收縮、心室早期收縮、腰椎第二節閉鎖性骨折、左手大拇指肌腱斷裂、慢性病毒性B型肝炎、本態性高血壓、非風濕性其他二尖瓣疾患、持續性憂鬱症等病至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就診,是聲請人主張其因65歲又患病而無謀生能力等情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聲請人於105年均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參見本院卷第16頁),故應認聲請人之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從而,聲請人請求身為配偶之相對人扶養,自屬有據。至於相對人另案對聲請人提出離婚訴訟或刑事告訴,則由相關機關另案處理,與本件請求扶養費事件無關。
(四)觀諸相對人自103至105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相對人於105年有利息所得21萬0,911元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6,090元,若由利息換算存款,存款應有百萬元以上,且相對人領有退休金。故審酌聲請人之需求、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中所示臺南市之105年平均消費支出為1萬8,782元、106年度臺南市之最低生活費則為1萬1,448元等情狀,故認為聲請人得請求之扶養費以每月1萬1,448元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26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1萬1,448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又如相對人遲誤一期之履行,其後之12期(如於期間內兩造婚姻關係消滅者,則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前一日止)均視為亦已到期。又聲請人之請求逾上述之範圍,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惟扶養費費之數額係由法院依職權認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故就不准許之部分不另為駁回諭知,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睿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