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訴字第3號
原   告  松李玉美
訴訟代理人  松懷江
被   告  武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二八六之一二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點00三二公頃、編號(D)部分
面積0點000六公頃、編號(F)部分面積0點000五公頃
,及同段二八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0點
00一五公頃、編號(G)部分面積0點00二一公頃之土地及
其上地上物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及地上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居住於屏東縣○○鎮○○里○○路○○號房屋
,與原告所居住坐落於屏東縣所有(管理者屏東縣政府)之
屏東縣○○鎮○○段○○○○號及286-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毗鄰而居,系爭房屋係公家機關配置原告居住宿舍,
於民國43年5月間即由原告管理使用至今。詎被告於96年8月
間將其上開21號房屋加蓋鐵皮整修擴建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於96年11月間某日,擅自將原屬系爭房屋之玄關
內部建起牆面,與系爭房屋建築主體加以阻隔,並於玄關外
牆處加蓋鐵皮,且以木板阻隔為2個房間、浴廁、廚房、走
道等空間,而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點0032公頃
、(D)部分面積0點0006公頃、(E)部分面積0點0015公頃
、(F)部分面積0點0005公頃編號及(G)部分面積0點0021
公頃之土地及其上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予以竊佔使用
,被告上開竊佔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有罪確
定,被告顯係無權占有,爰請求被告將上開占用土地及系爭
地上物返還原告、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租金計算
方式則依公告地價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並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則以:那是伊的房子,為什麼要還他房子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96
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78號及本院98年度
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書1份為證(卷6-14頁),並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卷29-3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127號、97年度偵字第56
49號及上開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對於其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點0032公
頃、(D)部分面積0點0006公頃、(E)部分面積0點0015公
頃、(F)部分面積0點0005公頃編號及(G)部分面積0點00
21公頃之土地及其上系爭地上物並無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
辯,然被告上開無權占用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
決被告竊佔他人不動產,處拘役59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
上開判決書附卷可佐,且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合法
占有權源,故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
為真實。被告既以積極之不法行為侵奪原告之占有,從而,
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C)、(D)、(E)、(F)及(G)之土地及
其上地上物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
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
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無合
法權源而占用現為原告管領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C)、(D)、(E)、(F)及(G)之土地面積共0點0079公
頃(即79平方公尺)及其上系爭地上物,已如前述,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於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期間,即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地上物及所
坐落土地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地上物係屬系爭17號房屋一部
分,該17號房屋係於36年興建,其西北向臨天文路,交通尚
屬便利,有上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127號卷
屏東縣恒春鎮公所97年7月3日恆建字第0970008297號函及
原告提出之照片可佐,另參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所提出其
所有21號房屋因無權占用上開286地號土地所繳付予屏東縣
政府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係以租金率百分之5計收等情,本院
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系爭地上物所坐落系爭
286、286-1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應為適當。
查系爭286、286-12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自96年1月起
為新台幣(下同)1,8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上
開98年度易字第104號刑事案件卷149-151頁、本院卷29-30
頁),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地上物所坐落土地面積為79平方
公尺,故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月593元(計算式
:79×1,800×5%÷12,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C)、(D)、(E)、(F)及(G)之土地及其上地上物返
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雖未具體指明被告占用始日,惟
被告既自96年11月間某日起即無權占用,則至遲原告請求被
告自9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593元,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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