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明全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鄭福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
第一一一三○五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
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九六九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
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130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經調取上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91年度票字第2692號本票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
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18,000元,及自
民國8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1月22日受理後於同年月25
日核發北院木99司執丑字第111305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
對第三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業經本院調閱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13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
核無誤。又聲請人於99年12月3日提起異議之訴(本院99年
北簡字第18969號),亦經調閱屬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
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
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
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
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47,7
00元(318,000元5%3年=47,700元〕,為相對人因聲
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
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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