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786號
原 告 黃明德 即信昇水電材料行
訴訟代理人 黃富勇
被 告 祥恩 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琳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786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
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民國99年12月7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九十九
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捌佰貳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2日至同月10日間向原告訂
購水電材料貨品(下稱系爭貨品)13次,共計新臺幣(下同
)25萬9,573元,原告業已將被告所訂購之系爭貨品交付被
告之受僱人,但原告於同年12月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僅交付
面額3萬5,747元之支票一紙支付部分貨款,尚積欠系爭貨品
餘款22萬3,826元。經原告一再催索,被告仍藉詞推託拒絕
給付,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22萬3,8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的系爭貨品乃係由被告離職員工劉興
年(即 劉寶 )離職前向原告所訂購,然而系爭貨品均非被告
囑託 劉興年 向原告訂貨,且劉興年向原告所訂購之系爭貨品
均未交付被告,乃由劉興年私吞己有。再以,依據兩造合作
關係觀之,兩造每月交易金額僅約1萬2,000元,但於11月分
卻高達20餘萬,訂購貨物如此異常,原告均未發現,則原告
亦應負擔責任。復以,於98年9月間劉興年曾經以被告名義
私下叫貨、取貨,被告發現後,曾經告知原告不得再讓師父
私下以被告名義叫貨、取貨,但於同年11月原告仍讓劉興年
以相同方式取得系爭貨品,則對於系爭貨品所產生之價款,
被告無庸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貨單影本13紙、收款回條影本乙
紙在卷足參,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曾有出貨之事實,惟辯稱:
系爭貨品之訂貨、取貨均係由被告離職員工劉興年未經過被
告授權所為,被告亦未曾取得系爭貨品云云。本院得心證之
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
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
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
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
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最高
法院70年台上字3515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合作模式乃為被告之受僱人以被告名義打電
話向原告訂貨後,再由被告之受僱人親自到原告之材料行
取貨,至同月底原告再向被告請款。而系爭貨品之出貨,
乃係曾受僱於被告之劉興年,在受僱於被告期間以相同方
式向原告訂貨、取貨,是以被告亦應對系爭貨品負擔買受
人之責任等語。經查:依據被告以原告為對象之傳真係記
載:「98,11,18起已通知信昇不得簽帳」、「以上2名為
本公司離職員工……日後為避免公司人員找料問題,一律
由公司謝小姐、陳小姐叫料送公司或師父去取料,若本公
司人員有取料者一律付現金針對個人則無異議」各等語。
足見於被告傳真前,被告並無專門之單一窗口向原告叫貨
,均由被告之受僱人自行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叫貨、取貨,
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被告之離職員工劉興
年以兩造長期以來的合作模式,即劉興年以被告名義向原
告訂貨,而劉興年親自至原告材料行取貨,並在以「客戶
名稱:祥恩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出貨單上簽名,足
以使原告信任劉興年之行為乃係經過被告授權,由劉興年
代理被告向原告訂貨、取貨,原告因而將系爭貨品交付劉
興年,揆諸首開說明,被告即應負擔授權人之責。至被告
雖辯以曾於98年9月就告知原告不得再讓師父私下叫貨、
取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參以前揭傳真內容,被告乃係在系爭貨品最後一次出貨即
98年11月10日後方告知原告兩造訂貨之單一窗口及不得
再以簽帳方式出貨,是被告自不得執上開傳真據以免除表
見代理之責。被告雖另辯以兩造間每月交易價金約為1萬
2,000元,然於98年11月卻高達20餘萬,原告仍出貨顯有
疑義云云。惟原告既為材料行,於客戶下訂單後,即備料
出貨乃為常態,原告並無探查與該客戶歷次交易紀錄之義
務,兩造間復無於出貨量突然增加時須由原告確認出貨之
習慣,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貨款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原告請
求本件貨款,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萬3,82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