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小字第10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張子寧
周侑增
被 告 李裕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已於民國92年12月1日合併萬通銀行,
而被告前向萬通銀行申請萬事通現金卡貸款,約定借款限額
新臺幣(下同)5萬元,自91年11月27日起至92年11月27日
止得循環動用,且如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款時,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92年4月7日起未繳付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被告現仍積欠原告借款49,804元,及自民國92年4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未償付。為此,爰依現金卡借款契約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影本
萬事通現金卡借款契約及約定事項、財政部92年10月28日
函、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
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現金卡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及第436條
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費用200元),而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