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原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哲豪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340號、105年度偵字第10917號、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26342號、105年度偵字第26343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123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281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哲豪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柒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哲豪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李哲豪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李哲豪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涉嫌販賣毒品之次數甚多,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復覓保無著,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自105年12月9日起羈押3月,並分別自106年3月9日、106年5月9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茲因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訊問被告李哲豪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7月
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名阜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