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豪傑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王志陽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509、4769、5136、6895、7048、7384、7664、13387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2396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豪傑犯如【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㈦「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㈦「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豪傑前於民國101、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原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事實二編號㈢、㈣、㈤、㈥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8號),均構成累犯。
二、陳豪傑、 宋燕 翔、 劉文彬羅建誠羅建華高傑范國文 (上6人均已審結),均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大溪事業區第113號林班地、第118號林班地均為國有土地,未經許可不得任意竊取其內森林主、副產物,竟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103年1月間某日上午某時許,劉文彬、陳豪傑、羅建華、范國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 劉利純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文彬、陳豪傑、羅建華、范國文至鎮西堡巨木群登山步道口,除劉利純駕原車返回外,劉文彬等4人徒步進入巨木群,在鎮西堡巨木群北稜步道往南馬洋路徑,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大溪事業區第118號林班地內《座標X:279874,Y:0000000處》附近的工寮,遇見 宋燕翔馮文銓邱英珠 ,宋燕翔知悉劉文彬等4人此行目的在於竊取扁柏後,乃決意加入劉文彬等4人一同前往鎮西堡巨木群北稜步道往南馬洋路徑,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大溪事業區第113號林班地內《座標
X:281045,Y:0000000處》,由宋燕翔、陳豪傑、劉文彬輪流持鏈鋸鋸切扁柏樹瘤4塊(即如附件二【照片A9】所示),嗣由宋燕翔、陳豪傑輪流揹運1塊、劉文彬、羅建華、范國文各自揹運1塊下山(下山途中劉文彬無力再揹,而將扁柏樹瘤1塊藏放山上)。復由不知情之劉利純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劉文彬等5人及扁柏樹瘤3塊下山離去,再由劉文彬聯絡買主 黃正乾 ,約定於翌日上午8時至10時許,在劉文彬住處交易。黃正乾明知上開扁柏樹瘤3塊均係盜贓之物,仍以145,000元購買,宋燕翔、陳豪傑、劉文彬各分得30,000元,羅建華分得20,000元,范國文分得15,000元(差額款項流向不明)。
㈡、103年1月間某日凌晨2、3時許,宋燕翔、陳豪傑、劉文彬、羅建誠、羅建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宋燕翔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豪傑、劉文彬、羅建誠、羅建華4人至鎮西堡巨木群登山步道口,陳豪傑等4人徒步至鎮西堡巨木群北稜步道往南馬洋路徑河溝上方處,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大溪事業區第
113號國有林班地《座標X:281102,Y:0000000處》,由陳豪傑、劉文彬輪流持鏈鋸鋸切扁柏樹身4塊(即如附件二【照片B3】所示),其4人揹運下山(1人揹運1塊),得手後復由宋燕翔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豪傑等4人至劉文彬之住處,再由劉文彬聯絡買主黃正乾後,於翌日上午8、9時,在約定之新竹縣芎林鄉公有零售市場地下室交易。黃正乾明知上開扁柏樹身4塊均係盜贓之物,竟仍以100,000元購買,宋燕翔得款10,000元,陳豪傑、劉文彬、羅建誠、羅建華各得款22,25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⒋)。
㈢、103年2月間某日(犯罪事實二㈡後約1週)凌晨2、3時許,宋燕翔、陳豪傑、劉文彬、羅建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宋燕翔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豪傑、劉文彬、羅建華至鎮西堡巨木群登山步道口,陳豪傑等3人徒步至鎮西堡巨木群北稜步道往南馬洋路徑河溝上方處,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大溪事業區第113號國有林班地《座標X:281100,Y:0000000處》,由陳豪傑、劉文彬輪流持鏈鋸鋸切扁柏樹身1塊、扁柏樹瘤1塊(即如附件二【照片B2】所示),其3人輪流揹運下山,得手後復由宋燕翔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豪傑等3人及扁柏樹身1塊、扁柏樹瘤1塊至劉文彬之住處,再由劉文彬聯絡買主黃正乾,於當日晚間8、9時,在約定之新竹縣芎林鄉某處停車場交易。黃正乾明知上開扁柏樹身1塊、扁柏樹瘤1塊均係盜贓之物,竟仍以約50,000元購買,宋燕翔得款9,000元,陳豪傑、劉文彬、羅建華均分其餘款項(起訴書附表編號⒌)。
㈣、103年2月間某日凌晨2時至3時許,宋燕翔、劉文彬、陳豪傑、羅建華、范國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宋燕翔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文彬、陳豪傑、羅建華、范國文至鎮西堡巨木群登山步道口,除宋燕翔外,劉文彬等4人徒步進入鎮西堡巨木群北稜步道往南馬洋路徑河溝上方處,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大溪事業區第113號林班地內《座標X:280929,Y:0000000處》,由劉文彬持鏈鋸鋸切扁柏樹身2塊、紅檜樹瘤1塊(即如附件二【照片B5】所示),其4人輪流揹運下山,復由宋燕翔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劉文彬等4人及扁柏樹身2塊、紅檜樹瘤1塊下山離去,再由劉文彬聯絡買主黃正乾,約定於翌日上午8、9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公有零售市場地下室交易。黃正乾明知上開扁柏樹身2塊、紅檜樹瘤1塊,均係盜贓之物,仍以80,000元購買,宋燕翔分得10,000元、陳豪傑、劉文彬各分得22,500元,羅建華、范國文各分得12,5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⒍)。
㈤、103年2月間某日(前次犯行後約1週)凌晨2、3時許,宋燕翔、陳豪傑、劉文彬、羅建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宋燕翔駕駛車號0000-0
0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豪傑、劉文彬、羅建華至鎮西堡巨木群登山步道口,宋燕翔等4人徒步至鎮西堡巨木群北稜步道往南馬洋路徑河溝上方處,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大溪事業區第11
3號林班地《座標X:281072,Y:0000000處》,由宋燕翔、陳豪傑、劉文彬輪流持鏈鋸鋸切扁柏樹瘤2塊(即如附件二【照片B4】所示),其4人輪流揹運下山,復由宋燕翔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豪傑等3人及扁柏樹瘤2塊至劉文彬住處,再由劉文彬聯絡買主黃正乾後,於翌日上午8、9時,在約定之新竹縣芎林鄉公有零售市場地下室交易。黃正乾明知上開扁柏樹瘤2塊均係盜贓之物,仍以80,000元購買,宋燕翔、陳豪傑、劉文彬、羅建華各得款20,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⒎)。
㈥、103年2月間某日凌晨3、4時許,宋燕翔、陳豪傑、劉文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宋燕翔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豪傑、劉文彬至鎮西堡巨木群登山步道口,宋燕翔等3人徒步至鎮西堡巨木群內,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大溪事業區第113號林班地《座標X:280393,Y:0000000處》,輪流持鏈鋸鋸切扁柏樹瘤2塊(即如附件二【照片A6】所示),其3人輪流將樹瘤1塊揹運下山(另1塊扁柏樹瘤藏於《座標X:280352、
Y:0000000處》),得手後復由宋燕翔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豪傑等2人至劉文彬住處,再由劉文彬聯絡買主黃正乾後,於翌日上午10時許,在約定之新竹縣芎林鄉公有零售市場地下室交易。黃正乾明知上開扁柏樹瘤1塊係盜贓之物,竟仍以70,000元購買,宋燕翔、陳豪傑各得款27,500元,劉文彬得款15,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⒏)。
㈦、102年11月間某日,宋燕翔、陳豪傑、劉文彬、高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高傑途中遇到宋燕翔、陳豪傑、劉文彬,劉文彬遂邀約一同前往馬望海山盜伐,至位在鎮西堡巨木群,新竹林管處管理之馬望海山處,宋燕翔、劉文彬輪流持鏈鋸鋸切扁柏樹瘤2塊,輪流將樹瘤2塊揹運下山得手,高傑分得2,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⒓)。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護森專案」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違反森林法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三第119-120頁),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豪傑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3年度偵字第4769號卷第9-17、34-39、90-92、109-111、118-119、123-130、140-
142、162-171頁,103年度偵聲字第147號卷第9-14頁、本院104年度審原訴字第2號卷第145頁反面,本院卷四第
12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宋燕翔、劉文彬、羅建誠、羅建華、高傑、范國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下列之證據可佐:㈠新竹林管處103年3月6日竹授 東政 字第1032590736號函(大溪事業區第118號林班土地內紅檜生立木遭鋸竊取案)、違反森林法案件情資移送單(發現日期10
3年2月25日)、新竹縣○○鄉○路段○○○號土地內紅檜遭鋸切竊取位置圖各1份、103年2月27日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新竹縣○○鄉○路段○○○號國有土地內紅檜生立木遭鋸切竊取相片3張、竊得紅檜木塊藏匿於巨木步道1.9公里處照片2張、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103年2月25日森林護管警察、林務人員聯合林野巡視檢查車輛紀錄1份、㈡新竹林管處103年3月12日竹授東政字第1032590814號函(大溪事業區第118、117號林班土地內紅檜生立木及扁柏倒木遭鋸竊取案)、違反森林法案件情資移送單(發現日期103年3月6日)、新竹縣○○鄉○路段○○○號及鎮西堡17地號土地內紅檜遭鋸切竊取位置圖各1份、103年3月6日發現新竹縣○○鄉○路段○○○號國有土地內紅檜生立木遭鋸切竊取相片2張、扁柏遭鋸切竊取照片2張、㈢橫山分局泰崗派出所
103年2月22日19時工作紀錄簿影本1份、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5日履勘現場筆錄(大溪事業區第11
8號林班地)1份及履勘照片12張、㈤新竹林管處103年7月3日竹授東政字第1032592194號函、國有林地內林木被害明細(大溪事業區第109號林班地)各1份、照片51張及林木被害位置圖3張、㈥大溪事業區第113、117、118號林班地檜木遭鋸切竊取相關資料表1份及被害現場照片24張、㈦陳豪傑指認盜伐地點及盜伐林木現場照片6張、㈧宋燕翔指認盜伐地點及盜伐林木現場照片5張、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3年6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黃正乾)各1份、㈩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103年
6月18日)1份及黃正乾住處扣押物件照片57張、劉文彬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與黃正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02年10月5日至103年3月16日通聯紀錄1份、黃正乾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及手機內照片1批、宋燕翔指證黃正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2256-KP號車輛照片各1張、宋燕翔103年3月18日、103年5月5日指證黃正乾住處及收贓地點照片、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2256-KP號自用小客貨車照片、鎮西堡巨木群步道2.5公里處檜木樹材遭鋸切竊取案現場照片1張、1.7公里處尋獲檜木樹材1塊及遭竊檜木樹材照片8張、大溪事業區第113號林班紅檜生立木樹瘤遭竊取1塊照片、第113號林班內犯嫌搭設簡易工寮照片各
1張、新竹林管處105年1月25日竹政字第1052210214號函及林產物價金查定說明1份、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2份、新竹林管處106年3月21日竹政字第1062210980號函及所附實施辦法、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1被害位置座標套繪圖各1份。並有黃正乾所有紅檜樹瘤(7公斤)1塊、紅檜樹瘤(18公斤)1塊、紅檜雕刻成品(豬、11公斤)、紅檜角材(21公斤)1塊、紅檜角材(41公斤)1塊、紅檜角材(10公斤)1塊、紅檜角材(6公斤)1塊、紅檜角材(6公斤)1塊、紅檜角材(八角形、60公斤)1塊、紅檜角材(9公斤)1塊、紅檜角材(18公斤)1塊、紅檜角材(41公斤)1塊、紅檜角材(92公斤)1塊、紅檜雕刻成品(胡瓜、15公斤)1顆、小聚寶盆(紅檜)15個、大聚寶盆( 肖楠 )3個、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扣案可佐。是被告陳豪傑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基此,被告陳豪傑所為犯罪事實二各次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森林法第52條被告陳豪傑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已於104年5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223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3項新增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加重法定刑度,並就所竊取者若為「貴重木」再加重其法定刑度,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豪傑,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04年5月6日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陳豪傑,⒈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㈣、㈤、㈥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⒉就犯罪事實二㈦所為,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
4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公訴人固認亦犯同條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惟起訴犯罪事實並未認定使用何等車輛、何人駕駛、如何使用,僅起訴「揹運下山」,被告陳豪傑、共犯劉文彬、宋燕翔、高傑就使用車輛乙節亦未明確供述,是公訴人認亦犯第6款之使用車輛,容有誤會。
㈡、被告陳豪傑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6罪)、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被害樹木相異,應分論併罰。
三、共同正犯
㈠、被告陳豪傑、共犯宋燕翔、劉文彬、羅建華、范國文,就犯罪事實二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豪傑、共犯宋燕翔、劉文彬、羅建華、羅建誠,就犯罪事實二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豪傑、共犯宋燕翔、劉文彬、羅建華,就犯罪事實二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豪傑、共犯宋燕翔、劉文彬、羅建華、范國文,就犯罪事實二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豪傑、共犯宋燕翔、劉文彬、羅建華,就犯罪事實二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陳豪傑、共犯宋燕翔、劉文彬,就犯罪事實二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陳豪傑、共犯宋燕翔、劉文彬、高傑,就犯罪事實二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事由--累犯被告陳豪傑前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案紀錄,甫於103年
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8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二㈢、㈣、㈤、㈥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8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犯罪事實二㈦部分並非累犯、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之犯罪時間於103年1月間某日,無法確認在103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或之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不論以累犯。
五、量刑
㈠、鎮西堡神木群位於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是全臺灣最大的檜木原始林,面積達50平方公里,進入神木區,一棵棵高大的紅檜沿途聳然而立,由於長期處在潮濕、無干擾的環境,高齡神木的樹表佈滿青苔和蕨類,原始幽深的森林中,四周經常雲霧籠照,充滿神秘氣氛,而野生動物在此棲息不受人類干擾,是鎮西堡巨木群所屬山木素為當地原住民重要之崇拜、生態及教育場域,並具獵場及觀光功能。泰雅族是以血緣為基礎,形成共祭、共獵、共勞、共負罪責等功能的地緣部落,泰雅族人大致將土地項目分為森林、耕地及溪流,雖然森林、耕地及溪流是否可為個人所有,各部落的慣習(gaya)不同,但不論如何,土地都有主人,若非個人所有,便是部落公有,公有山野、山林、溪流、獵區所出產的動植物資源,都屬部落群體公有財產,各部落間有明顯的界線,且應由部落集體傳承下去,永為同一族系及部落分子繼續使用,相當忌諱侵占他人土地、非法越界,若違反者將被視為違反gaya,傳說將受到祖靈懲罰而有遭逢意外的危險,而部落土地資源遭他人侵占,部落成員則有義務起而防衛,故部落分子一人違反禁令,除自招祖靈懲罰外,嚴重者恐將釀成部落與部落間衝突。泰雅族人過去游耕狩獵,除建造住屋所需外,在山林採摘乾菜(木耳香菇等屬)、伐取雜木生火煮食,並不會砍伐檜木,更不會為取檜木樹瘤而挖取檜木樹身,遑論故意逾越其他部落之領域而為上開違反gaya之事。但這些部落慣習,在商人重金利誘下,面臨極嚴峻考驗。
㈡、樹瘤是樹木癒傷群組織,在樹木受傷後,細胞無性繁殖形成的一種自我保護,樹齡越老,在百年甚至千年漫長的歲月中,因為嚴酷天候考驗或細菌感染,越有機會看到自然生成的古老樹瘤,其內部紋理也呈現不規則扭曲,經刨切後,斷面呈現美麗的樹瘤花紋,奇木藝品中最稀有的材料即樹瘤,不僅樹瘤型態及紋路重要,還要搭配樹種,而肖楠、扁柏、紅檜都是其中極其珍貴樹種,原木價格數萬元或數十萬元之樹瘤,若經名師雕琢變成瘤雕,身價甚至可能飆破百萬元,原木樹瘤雕件近年成為有錢人投資、收藏新寵,因為珍貴稀罕,故在臺灣始終有人低調地從事此種珍貴樹種瘤雕交易。然樹瘤本是樹木癒傷群組織,人類為取為已用,剜挖樹瘤,在樹木身上造成更巨大的創傷口,使細菌更容易自傷口處侵入,難能熬過百年、千年歲月考驗的巨木,卻不敵人類一朝斧斲,恐終致死亡,無異於對樹木之殺戮。
㈢、經查,被告陳豪傑前於102年2月間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3月29日以104年原上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373,958元確定(本院卷四第88頁前案紀錄表),在前揭案件審判期間內再犯本件違反森林法案件,誠屬不該。其為本件犯行時,年僅約36歲,正值壯年,自述當時以駕駛砂石車載運建築砂石為業,顯非無謀生能力,詎其因駕駛工作不穩定,為圖額外收入,不思正當營生,在鎮西堡巨木群內任意盜伐,輒常與共犯宋燕翔、劉文彬輪流持鏈鋸下手鋸切樹瘤、樹身,復揹運下山,所為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置部落之權益不顧,所為殊值非難。惟慮及被告陳豪傑於警詢、偵訊時已坦承犯行,帶同警方前往鎮西堡巨木群內指認其盜伐之被害樹木,及證述共犯宋燕翔、劉文彬、羅建誠、羅建華、范國文等人犯案情節,有助於檢警追查,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嗣又畏罪逃匿,逃避審判,浪費司法資源。兼酌被告陳豪傑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逃匿期間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前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併科罰金按犯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該條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者,除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外,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而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陳豪傑各次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山價,有新竹林管處105年1月25日竹政字第1052210214號函所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8-105頁),茲將贓額2倍、3倍、4倍、5倍之金額列表如【附件一】所示。本院審酌被告陳豪傑犯案情節及前述量刑事由,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㈦部分,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就犯罪事實二㈢、㈣、㈤、㈥部分,併科贓額3倍之罰金(累犯加重),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核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05年11月30日修正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則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絕對沒收主義,此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特別規定。基此,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係供犯罪事實二㈠、㈡、㈢、㈣、㈤、㈥作為搬運贓物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105年11月30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對該次犯罪之各共犯連帶追徵其價額如主文所示。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豪傑之各次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犯罪事實二所載,復為被告陳豪傑所不爭執業已收取之事實,本院依前引規定於各次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收贓者黃正乾故買贓物所支付之價款,經各共犯分配後,尚有差額款項流向不明者(即犯罪事實二㈠),既查無證據證明流向何人,金額亦非鉅,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犯罪事實二㈢,收贓者黃正乾以約50,000元購買後,宋燕翔得款9,00
0元,陳豪傑、劉文彬、羅建華均分差額款項,依此計算,則每人得款為13,666元(50,000元-9,000元/3人=13,666元),應予說明。
四、修正後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規定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此,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宣告沒收之物、犯罪所得,均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
6款、105年11月30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1項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附表】┌──┬──────────────────────────────┐│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沒收││二││├──┼──────────────────────────────┤│㈠│陳豪傑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宋燕翔、陳豪│││傑、羅建華、范國文、劉文彬連帶追徵其價額。│├──┼──────────────────────────────┤│㈡│陳豪傑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J自用小客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宋燕翔、陳豪傑、羅建華、羅建誠、劉文彬連帶追徵其價額。│├──┼──────────────────────────────┤│㈢│陳豪傑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玖仟柒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HJ自用小客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宋燕翔、陳豪傑、羅建華、劉文彬連帶追徵其價額。│├──┼──────────────────────────────┤│㈣│陳豪傑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參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宋燕│││翔、陳豪傑、羅建華、范國文、劉文彬連帶追徵其價額。│├──┼──────────────────────────────┤│㈤│陳豪傑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柒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宋燕翔、陳豪│││傑、羅建華、劉文彬連帶追徵其價額。│├──┼──────────────────────────────┤│㈥│陳豪傑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宋燕│││翔、陳豪傑、劉文彬連帶追徵其價額。│├──┼──────────────────────────────┤│㈦│陳豪傑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贓額倍數對照表(新臺幣:元)┌──┬────┬────┬────┬────┬────┬─────┐│犯罪│山價│贓額2倍│贓額3倍│贓額4倍│贓額5倍│備註:參見││事實│即贓額│││││起訴書附表││二│││││││├──┼────┼────┼────┼────┼────┼─────┤│㈠│128,250│256,500│384,750│513,000│641,250│編號3│├──┼────┼────┼────┼────┼────┼─────┤│㈡│82,000│164,000│246,000│328,000│410,000│編號4│├──┼────┼────┼────┼────┼────┼─────┤│㈢│43,250│86,500│129,750│173,000│216,250│編號5│├──┼────┼────┼────┼────┼────┼─────┤│㈣│64,500│129,000│193,500│258,000│322,500│編號6│├──┼────┼────┼────┼────┼────┼─────┤│㈤│68,250│136,500│204,750│273,000│341,250│編號7│├──┼────┼────┼────┼────┼────┼─────┤│㈥│60,750│121,500│182,250│243,000│303,750│編號8│├──┼────┼────┼────┼────┼────┼─────┤│㈦│48,250│96,500│144,750│193,000│241,250│編號12│└──┴────┴────┴────┴────┴────┴─────┘附件二:宋燕翔於103年7月14日、陳豪傑於103年7月17日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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