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小調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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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小調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竹小調字第352號聲請人 李錫昌 即原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 葉亦岑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5月4日寄存送達原告,嗣因該裁定理由欄二、關於被告葉亦岑姓名誤載為 郭湘柔 ,有顯然錯誤之情形,復經本院裁定更正此錯誤,該更正裁定亦於106年6月6日寄存送達原告,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惟原告迄仍未予補正,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請求協助調取被告葉亦岑之住所或居所資料,然本院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葉亦岑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函查資料結果,該行動電話號碼之持機人姓名並非被告葉亦岑,致無法查得被告葉亦岑之住所或居所資料,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到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王裴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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