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85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佳倫於民國108年6月2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四兩千斤餐廳」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重和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1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李佳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已達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衡酌被告前案已執行完畢之罪,與本件之犯罪均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質,被告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本罪,其漠視法紀之心態足徵具特別惡性,可認定其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復考量其本次係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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