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659號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黃偉誠
陳信華 被告 黃于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零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七一、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于珊於民國93年6月24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6年7月3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9,481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又訴外人陽信商銀已於96年10月25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陽信商銀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96年6月份、96年7月29日民眾日報節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