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美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9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美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粉餅」更正為「腮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美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不足取,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有彌損之誠,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護唇膏1條│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二│口紅1條│同上│├──┼─────┼──────────┤│三│腮紅1個│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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