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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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81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河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河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河清於民國108年7月1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阿福國」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與 王忠雄 所騎乘電動車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7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河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51張。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職業曳引車駕駛,卻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更與前方騎乘電動車之王忠雄發生肇事致對方騎士成傷產生實害,違序情節非輕;其雖係酒駕初犯,但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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