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基簡字第783號原告 楊菊蘭 被告 劉大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7年7月12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8,500元及遲延利息,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得以證明係爭房屋客觀價值之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經送達於原告住居所之警察機關,並由原告之同居人於107年9月4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原告迄今未查報標的價額,亦未繳納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