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即被告姜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5月25日所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第二審刑事判決(原審案號111
年度壢交簡字第24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第1
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是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換言之,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準用之,業如前述。
二、上訴人即被告姜余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488號為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案於本院宣示第二審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行上訴。上訴人復於民國112年6月2日具狀對前開不得上訴之判決聲明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本件既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準用同法第405條規定,本件裁定亦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蕭淳尹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