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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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六采有限公司兼代表人許秀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藥事法案件(109年度偵字第307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FoamingHandSanitizerAlcoholFoam」1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六采有限公司、許秀紅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7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
而該案所查扣之「FoamingHandSanitizerAlcoholFoam」1瓶,係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且依被告許秀紅供述,其屬被告等所有,並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誤載為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六采有限公司、許秀紅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713號為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57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0年5月26日起至111年5月25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本案扣得之「FoamingHandSanitizerAlcoholFoam」1瓶
,含有「Ethylalcohol」成分,應以藥品列管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8月28日FDA品字第1080018478號函及其附件、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8年9月17日桃衛藥字第1080098941號函、桃園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查。又依被告許秀紅供述可知,上開扣案物係被告六采有限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屬被告六采有限公司所有,且為被告六采有限公司、許秀紅過失製造偽藥犯行犯罪所生之物。㈢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上開扣案物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
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本院自得據聲請人之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故本案聲請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誤以該扣案物係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並誤聲請沒收銷燬,惟依前開說明,該扣案物既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可裁定宣告沒收,並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聲請意旨之限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