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東儒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59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東儒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東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 林瑞宜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本於單一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並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租屋事宜對告訴人林瑞宜心生不滿,而為本案犯行,並使告訴人感受不堪,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獲告訴人諒解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591號被告游東儒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
樓居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
(9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宜為游東儒居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大樓之警衛,先前兩人因細故發生糾紛,游東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4日晚上8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社區之公共空間,在 賴妙冰何正義 等人均在場得共見聞之情況下,對林瑞宜辱罵「神經病」、「俗拉」、「有病」、「白癡」等語,貶損其名譽。
二、案經林瑞宜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東儒於偵查中之供述承認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對告訴人林瑞宜辱罵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瑞宜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本案犯罪事實。3證人何正義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於上開時間、地點,告訴人有遭被告辱罵「神經病」、「俗拉」、「有病」、「白癡」之事實。4現場監視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證明上開時間、地點,被告、告訴人、賴妙冰、何正義等人均在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檢察官呂象吾檢察官林淑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謝孟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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