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0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OSONGADISON(中文姓名:賴成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OSONGADIS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PHOSONGADISON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新北市八里區某工地內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段與長興路3段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10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OSONGADISON於檢察官訊問時坦認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記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及現場查獲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等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本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子皓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