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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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鴻鑫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93、39
4、395、396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2、273號簽結在案。
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3號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檢驗,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係違禁物;又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2號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7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93、394、395、396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均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2、273號簽結在案,有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㈡而本案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揆諸前揭說明,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既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另就附表二所示之塑膠吸管1支,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供明在卷,堪認上開扣案物確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屬正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梨碩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外觀數量成分備註1白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0.2332公克、淨重0.0766公克、驗餘量0.0741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0年度毒偵字第6783號卷頁157)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110年度毒偵字第6783號卷頁127)2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袋毛重0.2923公克、淨重0.0014公克、驗餘量0.000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0年度毒偵字第6783號卷頁157)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110年度毒偵字第6783號卷頁129)附表二:
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塑膠吸管1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見110年度毒偵字第8792號卷頁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