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金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璋選任辯護人吳彥峰律師
田振慶律師 翁健祥 律師被告 黃秀英 選任辯護人 林文鵬 律師被告 曾東來 選任辯護人 林聖彬 律師
劉昌崙 律師被告 丁愛玲 選任辯護人 姜萍 律師
童兆祥 律師 游晴惠 律師被告 江紹誠 原名 江仲培 .選任辯護人 黃泰源 律師被告 張明亮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 律師
張百欣 律師被告 張秋妍
黃梨花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 律師
陳孟彥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240號、98年度偵字第29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璋、黃秀英、丁愛玲、曾東來、江紹誠、張明亮、張秋妍及黃梨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建璋係址設臺北縣土城市(嗣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土○○○區○○路○○號1樓之 仕欽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欽公司,股票代號6232,民國97年9月3日下櫃)董事長;黃秀英係仕欽公司董事長特助(顧問),為仕欽公司實際負責財務之經理人;曾東來係仕欽公司榮譽董事長,亦係曾建璋父親;丁愛玲常駐佛山市任鑫曜科技五金有限公司(係仕欽公司間接控股之子公司,位於大陸地區佛山市,下稱仕欽公司順德廠)採購經理;江紹誠(原名江仲培)常駐鑫曜科技五金有限公司(係仕欽公司間接控股之子公司,位於大陸地區昆山市,下稱仕欽公司 昆山廠 ),係仕欽公司大陸華東地區副總經理;張明亮係江紹誠的配偶;張秋妍係張明亮的姊姊;黃梨花係張明亮的兄嫂,渠等均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內部人、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或從內部人獲悉消息之人。曾建璋前以偽造不實交易、虛增仕欽公司95年至97年營業額之方式美化公司財務報告,並以該等虛增之應收帳款向金融機構詐取融資(此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有罪),復因不實應收帳款過多均無法收回,安永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乃於97年4月20日與曾建璋、黃秀英、會計協理 鄭登自 及會計經理 饒瑞峰 針對公告96年財報及97年第1季季報內容召開會議,會中討論有關調整提列對富士通公司備抵呆帳的項目,須於97年第1季財務報表中針對未出售之富士通公司應收帳款提列新臺幣990,469仟元為備抵呆帳及97年4月9日起因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確定對仕欽公司緊縮銀根,調降出售之應收帳款可動支成數之5成等重大議題,從上述開會內容確定最遲至97年4月20日開會時該公司內部人曾建璋、黃秀英、鄭登自、饒瑞峰已經知悉公司財務不佳之重大消息,惟仕欽公司卻於97年6月25日因跳票始對外公告財務不佳之重大消息。曾建璋及黃秀英等人明知不得於獲悉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股票進行買入或賣出,且該重大消息揭露後勢必造成仕欽公司股價嚴重下跌,致其直接或間接持有之股票產生跌價損失,卻仍於97年4月20日獲悉重大消息後將此重大消息傳遞給曾東來、丁愛玲、江紹誠等人,其等分成2集團於6月25日前陸續交易仕欽股票進行內線交易,以下就曾建璋、江紹誠2集團之犯行分述如下:
㈠曾建璋集團(即曾建璋、黃秀英、曾東來、丁愛玲部分):
⒈曾建璋、黃秀英、曾東來部分:曾建璋指示具犯意聯絡之
黃秀英、曾東來利用不知情 陳天來 (仕欽公司監察人,亦係黃秀英的姊夫,另為不起訴處分)、丁愛玲、不知情 譚宗明 (係丁愛玲同母異父之弟,另為不起訴處分)、 怡展 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怡展公司,掛名負責人係不知情 張騰文 ,另為不起訴處分)、不知情 王華儀 (另為不起訴處分)、不知情 尹詠睿 (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所開立之證券公司帳戶,自94年起陸續買賣仕欽公司股票,並於97年4月20日知悉仕欽公司財務不佳無法繼續營運之重大消息後指示黃秀英,由黃秀英另外再指示不知情之 陳曉萍 (黃秀英侄女)、不知情 吳瑛瑛吳淑華 姊姊)、不知情 游惠雯 (陳天來外甥女)、張騰文(陳曉萍友人)、不知情吳淑華(黃秀英侄媳)等人賣出陳天來、譚宗明、怡展公司、王華儀、尹詠睿等人頭帳戶內仕欽公司股票。另曾建璋亦於知悉重大消息後指示具共同犯意之曾東來下單賣出丁愛玲寶來證券公司帳戶內仕欽公司股票。前述其等內線交易買賣仕欽股票,經統計陳天來之大眾證券公司元大證券公司帳戶於97年4月22日賣出9仟股、97年4月23日賣出
9仟股、97年4月24日賣出9仟股、97年4月25日賣出3仟股、97年4月30日賣出9仟股、97年5月2日賣出9仟股,共計賣出仕欽公司股票48仟股;丁愛玲之寶來證券公司土城分公司帳戶於97年4月21日賣出182仟股、97年4月30日賣出706仟股、97年5月13日買進150仟股、97年
5月26日買進172仟股及賣出172仟股、97年5月29日賣出300仟股、97年6月20日賣出200仟股,共計買進仕欽公司股票322仟股,賣出仕欽公司股票1,560仟股;譚宗明之兆豐證券公司帳戶於97年4月22日賣出8仟股( 嗣公 訴檢察官則以99年4月12日補充理由書刪除此筆交易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164頁反面)、97年4月30日賣出1,21
9仟股,共計賣出1,227仟股;怡展公司之大眾證券公司、群益證券公司帳戶於97年4月28日賣出50仟股、97年4月29日賣出157仟股、97年4月30日賣出293仟股、97年
5月6日買進200仟股、賣出200仟股;97年5月13日賣出500仟股、97年5月14日賣出378仟股、97年5月21日賣出1,300仟股,共計買進仕欽公司200仟股,賣出仕欽公司2,878仟股;王華儀之元富證券公司帳戶於97年4月25日賣出530仟股、97年4月28日賣出291仟股、97年4月29日賣出312仟股、97年5月6日買進25仟股、97年5月26日賣出106仟股,共計買進仕欽公司股票25仟股,賣出仕欽公司股票1,239仟股;尹詠睿之大眾證券公司帳戶於97年4月28日賣出160仟股、97年4月30日賣出400仟股、97年5月14日賣出850仟股,共計仕欽公司股票賣出1,410仟股,總計已規避損失新臺幣45,680,349元。
⒉丁愛玲部分:丁愛玲自曾建璋獲悉仕欽公司財務不佳無法
營運之重大消息後,並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查核期間(97年4月23日至6月25日)內,自行或委由不知情友人 林文吉 於查核期間下單賣出其實際所有之元大證券公司內湖分公司富邦證券公司埔墘分公司帳戶內仕欽公司股票,經統計元大證券公司內湖分公司帳戶於97年4月23日賣出100仟股,富邦證券公司埔墘分公司帳戶於97年4月22日賣出400仟股、97年4月23日賣出380仟股,共計賣出880仟股,已規避損失共計新臺幣5,664,700元。
㈡江紹誠集團(即江紹誠、張明亮、黃梨花、張秋妍部分):
江紹誠於97年5月初獲悉公司營運不佳之重大消息後,其任職仕欽公司昆山廠(占仕欽公司產量2/5)自97年5月中旬起亦已經無資金購料生產,另昆山廠主要委託代工之客戶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寶公司)則從該廠取回模具,造成仕欽公司昆山廠完全停產,係屬於知悉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項規定「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停工、公司廠房或主要設備出租、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質押,對公司營業有影響者」及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8款規定「公司與主要客戶或供應商停止部分或全部業務往來者」之重大消息,而仕欽公司卻於97年6月27日始公告停工消息,因此江紹誠知悉重大消息後,於查核期間(97年4月23日至6月25日)將此重大消息傳遞給張明亮、黃梨花,以黃梨花之群益證券公司帳戶賣出仕欽公司股票後,指示不知情之 許素真張正興 以現金提領的方式將部份股款新臺幣800萬元存入張明亮帳戶內而償還張明亮以壽險保單之借款新臺幣9,320,766元,另外也將此重大消息傳遞給張秋妍,賣出仕欽公司股票以規避損失,甚至融券賣出獲利,計江紹誠之群益證券公司帳戶於97年5月2日賣出10仟股( 嗣公訴 檢察官則以99年12月
8日補充理由書刪除此筆交易之記載,見本院卷㈢第206頁反面)、97年6月3日賣出9仟股、97年6月11日賣出1仟股,總共賣出20仟股;黃梨花之群益證券公司帳戶於97年5月2日賣出20仟股(嗣公訴檢察官則以99年12月8日補充理由書刪除此筆交易之記載,見本院卷㈢第206頁反面)、97年5月28日賣出2,325仟股,總共賣出2,345仟股,其中融券賣出936仟股;張秋妍之群益證券公司帳戶於97年6月2日賣出50仟股、97年6月5日賣出57仟股、97年6月6日賣出500仟股,總共賣出607仟股,其中融券賣出510仟股,總計此集團於查核期間買進0股,賣出2,972仟股,其中1,
446仟股為融券賣出,賣超2,972仟股,除規避損失達新臺幣7,745,938元,另藉由融券獲利新臺幣6,770,342元,共計新臺幣14,516,280元。
㈢核被告曾建璋、丁愛玲、江紹誠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嗣公訴檢察官則以99年12月8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被告丁愛玲係違反同條項第5款「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之規定,被告江紹誠係違反同條項第3款「基於職業獲悉消息之人」之規定,見本院卷㈢第207頁);被告黃秀英係違反同條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曾東來、張秋妍、張明亮、黃梨花所為,係違反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予以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曾建璋等8人涉嫌違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1項第1、3、5款等規定,均應依同法第17
1條第1項予以論處,係以㈠調查卷內(證物三十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7年9月2日證櫃交字第0970022120號函、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影本1份及附件光碟1張、(證物三十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7年11月25日證櫃交字第0970303874號函、分析報告及附件影本1份、(證物三十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8年3月5日證櫃交字第0980002570號函及開戶資料表格影本1份、(證物三十四)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8年7月31日證櫃交字第0980015832號函及附件影本1份【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8】。㈡調查卷內(證物三十五)陳天來(帳號000000000000)於大眾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證物三十六)陳天來、丁愛玲、怡展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國泰 世華 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相關傳票影本1份。(證物三十七)丁愛玲(帳號000000000000)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相關傳票影本1份。(證物三十八)丁愛玲(帳號00000000000000)於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內湖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證物三十九)譚宗明(帳號00000000
000)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相關傳票影本1份。(證物四十)王華儀、陳天來(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相關傳票影本1份。(證物四十一)尹詠睿、怡展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聯邦商業銀行西盛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相關傳票影本1份。(證物四十五)怡展公司等3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相關傳票影本1份。(證物七十)譚宗明於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投資帳戶開戶資料及97年股票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9】。㈢調查卷內(證物六十四)江紹誠、張明亮、黃梨花、張秋妍(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相關傳票影本1份。(證物七十一)怡展公司、黃梨花、張秋妍、江紹誠於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開戶資料及97年股票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證物七十二)黃梨花於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投資帳戶開戶資料及95年迄今股票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0】。
㈣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卷(下稱櫃買中心卷)內(附件十五)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於97年6月30日10時49分所傳送「有關至仕欽公司查帳之時間點」之電子郵件(第
318頁)、(附件四)仕欽公司重大訊息及當日重大訊息詳細內容(第27至43頁)、98年度偵字第29605號卷第56至61頁97年4月20日、97年4月26日會議紀錄【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1】。㈤調查卷內(證物八十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所製作97年1月至97年6月曾建璋集團、江紹誠集團及公司內部人買賣仕欽公司股票情形圖1份、(證物八十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所製作曾建璋集團買賣仕欽公司股票帳戶資金來向與去向整理圖1份。(證物八十四)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所製作黃梨花、張明亮渣打銀行帳戶金流表及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圖表
1份。(證物八十五)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所製作曾建璋集團、江紹誠集團股票帳戶資料1份【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2】。㈥調查卷內(證物八十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所製作曾建璋集團證據一覽表1份。(證物八十七)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所製作江紹誠集團證據一覽表
1份。(證物七十七)仕欽公司97年6月27日13時37分30秒所發布之重大訊息公告(調查卷第1944頁)【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3】。㈦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14日寶經土城字第0980004712號函、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8年
8月18日(98)富證管發字第07338號函(證據第65至88號,卷第1930頁、1931頁)【即99年4月12日補充理由書增證編號7】。㈧怡展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於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證券交易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即99年4月12日補充理由書增證編號8】。㈨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8日眾證(99)新莊字第7號函【即99年
4月12日補充理由書增證編號9】。㈩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檢送之於97年4月20日、同年26日與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會會議紀錄各1份(98年度偵字第29605號卷第56至61頁)、 李海思 於97年4月22日寄送與被告曾建璋、黃秀英等之電子郵件及曾建璋回覆之內容(同前卷第31至38頁)【即99年4月12日補充理由書增證編號10】。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23日群東湖字第0980004329號函(證據第65至88號,調查卷第1941頁)【即99年4月12日補充理由書增證編號11】。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29日(98)南壽保單字第C0611號函(證據第65至88號,調查卷第1942頁)【即99年4月12日補充理由書增證編號12】。扣案之曾建璋之筆記本、97年對帳單【即本院99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證據清單編號5,99年7月23日補充理由書證物編號3】。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同意書(4695號他字卷第68號)【即99年7月23日補充理由書增證編號4】。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仕欽公司應收帳款轉讓明細表【即99年
7月23日補充理由書增證編號5】。仕欽公司96年6月21日96年度董事會議紀錄【即99年7月23日補充理由書增證編號6】。仕欽公司96年度及95年度財務報告、97年1月1日至3月31日及96年1月1日至3月31日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即99年7月23日補充理由書增證編號7】。江紹誠、丁愛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㈢第209至289頁)【即100年1月27日補充理由書第4頁引用之證據】。證人吳淑華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天來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譚宗明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本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張騰文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王華儀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尹詠睿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曉萍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鄭登自於調查局詢問、偵查(97年度他字第4695號卷第72、73頁、97年度偵字第23488號卷第31頁)及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審理及本院本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蔡敏正 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證人 陳玨玲 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本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黃素珍 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本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曾素娟 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吳瑛瑛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黃煥馨 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證人 謝澤宇 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薛仁憲 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楊惢嘉 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潘志偉 於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審理及本院本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海思於本院本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林欣穎 於本院本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邵正明 於本院本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曾孟泰 於本院本案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曾建璋於調查局、偵訊(含97年度偵字第23488號卷第23、30頁)、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準備程序之陳述。被告黃秀英於偵訊之陳述。被告丁愛玲於調查局、偵訊之陳述。被告曾東來於調查局、偵訊之陳述。被告江紹誠於調查局、偵訊之陳述。被告張明亮於調查局、偵訊之陳述。被告張秋妍於調查局、偵訊之陳述。被告黃梨花於調查局、偵訊之陳述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曾建璋、黃秀英、曾東來、丁愛玲、江紹誠、張明亮、張秋妍及黃梨花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1項第1、3、5款規定之犯罪事實,各略辯稱如下:
㈠被告曾建璋略辯稱:仕欽公司對於富仕科技(香港)有限公
司(EFTechnology(HK)Ltd.,下稱富仕公司)向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工銀)貸款之保證票即將因資金不足而跳票」之重大消息絕非於97年4月20日即已成立(或明確);伊於97年4月20日與會計師之會議中並未討論到「中國信託銀行自97年4月9日起調降出售之應收帳款可動支成數為5成之議題」,且中國信託銀行係自97年6月9日始正式調降仕欽公司之貸款成數;伊於97年4月20日仍無法明確知悉前揭重大消息已經成立,亦未曾將該重大消息傳遞給曾東來、丁愛玲或江紹誠;陳天來、怡展公司、王華儀、尹詠睿、譚宗明、丁愛玲等帳戶並非伊所有或控制,伊與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者間就該帳戶出售仕欽公司股票之事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伊本人及配偶、子女均仍大量持有仕欽公司股票,倘 伊有 意藉由內線交易以規避損失,不可能現在仍然大量持股等語。
㈡被告黃秀英略辯稱:伊僅係受仕欽公司委託單純擔任顧問,
協助該公司向銀行洽商、開發融資額度等事宜,相關融資決策仍係由仕欽公司總經理 曾建誠 決策,伊甚至自97年起即甚少前往仕欽公司,亦未參與任何業務營運、管理、財務運作,故非仕欽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所定受指定代表行使公司董事、監察人職務之人,亦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基於職業獲悉消息之人」;伊雖有參加97年4月20日召開與會計師討論之會議,但該會議主在討論富仕公司應收帳款事宜,且依仕欽公司96年度及97年度第1季財務報表所顯示之資金狀況,仍足支應富仕公司對臺灣工銀之貸款本息,何來跳票之可能?況且仕欽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之應收帳款融資係自97年6月
9日才正式調降為5成,此前仍有多次進行二次融資,仕欽公司自97年4月25日起至5月底間從中信銀行取得之融資額及仕欽公司於97年4月25日起至6月18日期間償還給中國信託銀行之金額亦遠遠超過富仕公司對臺灣工銀之貸款本息,如何能夠於97年4月20日即確定仕欽公司無法兌現富仕公司對臺灣工業銀行貸款之保證票?另伊雖有於97年4至6月間以陳天來大眾證券新莊分公司帳戶、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帳戶合計賣出仕欽公司股票48仟股,但此係因陳天來需繳納貸款,方請伊出售該帳戶內仕欽公司股票,而陳天來截至97年
4月26日止尚仍持有仕欽公司股份2,189,697股,如欲進行內線交易,豈會僅處分48仟股?另伊雖自怡展公司大眾證券新莊分公司帳戶、尹詠睿大眾證券新莊分公司帳戶、王華儀元富證券新店分公司帳戶陸續賣出仕欽公司股份,但此係因該等股份乃伊96年11月至97年1月融資買進,後因融資期間將屆,且券商要求提高融資自備款成數、融資擔保維持率不足及資金需求等因素,方於97年4至5月間處分股票,並非內線交易。至於起訴書所列譚宗明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及富邦證券埔墘分公司帳戶、丁愛玲寶來證券土城分公司帳戶之仕欽公司股份交易則與伊無關等語。
㈢被告曾東來略辯稱:伊雖係仕欽公司榮譽董事長,但只是一
個榮譽頭銜,在仕欽公司當時向行政機關所登記之資料中並無「曾東來為仕欽公司榮譽董事長」之記載,伊當時亦未參與仕欽公司在臺灣地區之所有事務,自非內部人;又伊並不知仕欽公司於97年4月20日與會計師開會的事,曾建璋亦從未將開會內容傳遞予伊知悉,亦未指示伊以丁愛玲寶來證券土城分公司帳戶買賣仕欽公司股份;伊係為了節稅,始在丁愛玲同意下使用該帳戶買賣股票,該帳戶亦非僅用來買賣仕欽公司股票,伊係獨自決定買賣股票事宜,未受任何人指使或影響;伊雖有於起訴書第4頁所示時間使用丁愛玲寶來證券土城分公司帳戶買賣仕欽公司股份,然該帳戶仍有仕欽公司349,304股,另伊自己帳戶內所持有之仕欽公司股份自96年10月19日迄今亦均維持在221,105股,若伊有意內線交易,為何不一次出脫全部股份?另伊於97年5月26日曾將融資購買的172仟股賣出後,再以現股方式買進172仟股,倘伊確已知悉不利於仕欽公司之重大消息,何以會賣出後再買進?尚難僅因伊係曾建璋之父兼仕欽公司榮譽董事長,即謂伊必係受曾建璋傳遞得知上開重大消息,進而為內線交易等語。
㈣被告丁愛玲略辯稱:伊係任職於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之鑫
曜科技五金有限公司,並非任職於仕欽公司,自非仕欽公司之內部人;公訴檢察官嗣雖改認伊係違反同條項第5款「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之規定,但伊並未參加97年4月20日與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的會議,亦不知該次會議之內容,從未獲悉該次會議中仕欽公司財務不佳之重大消息,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曾建璋曾將起訴書所指重大消息傳遞予伊,反而是曾建璋曾於98年4月20日調查員詢問時陳稱:關於仕欽公司內部財務不佳之消息,並沒有洩漏給其他人知悉等語,足證伊確實未從曾建璋處獲悉仕欽公司財務不佳之消息;另伊也不知仕欽公司與中國信託銀行間之融資關係,對於仕欽公司與富仕公司內部之財務情形亦無所知;伊雖有起訴書所載賣出富邦證券公司埔墘分公司帳戶及元大證券公司內湖分公司帳戶之仕欽公司股票,但就富邦證券公司埔墘分公司帳戶部分,該帳戶內之仕欽公司股票原係自96年8月2日陸續以融資買進,此後仕欽公司股價即持續下跌,至97年2月
1日即因融資維持率不足而遭追繳融資自備款,其後至97年
3月間仕欽公司股價仍無起色,甚至傳出放空之消息,伊唯恐再遭追繳,且伊帳戶至97年4月21日之融資維持率已降至
1.40,乃決定於翌日先賣出400張仕欽公司股票,但賣出後之融資維持率仍僅有1.32,隨時有遭追繳斷頭之風險,乃再於同月23日賣出該帳戶剩餘之仕欽公司股票;至於元大證券公司內湖分公司帳戶原有仕欽公司現股100張,但因97年4月23日之仕欽公司股價僅存每股9元多,且股價仍有下跌可能,另伊賣出富邦證券公司埔墘分公司帳戶剩餘之仕欽公司股票後,該帳戶之融資維持率仍低,伊乃決定將前揭在元大證券公司內湖分公司帳戶內之仕欽公司現股一併賣出,此純屬一般投資人之正常交易判斷,絕非經由他人傳遞而獲悉重大消息,因而為此交易等語。
㈤被告江紹誠略辯稱:伊雖係鑫曜科技五金(昆山)有限公司
鑫曜光電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富仕鎂鋁合金(昆山)有限公司、昆輝精密模具(昆山)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但依證人曾建璋之證詞,可知伊在臺灣沒有掛任何職稱,而係常駐昆山廠,對於仕欽公司內部並不瞭解,實質上顯非仕欽公司之經理人;次依仁寶公司之回函,可知其在大陸地區之子公司仁寶信息技術(昆山)有限公司係因「鑫曜無法達到仁寶信息之生產需求」而取回模具,而非欲與仕欽公司斷絕業務往來,另依證人 蔡志賢王元麟 、曾建璋之證詞,亦可知仁寶從未與仕欽公司停止業務往來,且該公司將模具移進移出實屬常見,尚難謂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8款所定「公司與主要客戶或供應商停止部分或全部業務往來者」之重大消息。再依證人蔡志賢、王元麟、曾建璋之證詞,可知仕欽公司部分停工之成立時點,應係在97年6月18日晚間決定指示仕欽公司昆山廠台籍幹部於次日分批撤離之時,且該廠2、
3千名員工於97年6月19日台籍幹部撤離時仍在工作,而無實質停工之情形,亦無任何仕欽公司或其主管有下令停工之事實,從而仕欽公司昆山廠部分停工之最早成立時點應係97年6月18日晚間,而非97年5月間仁寶公司取回模具之時。
再者,公訴檢察官雖以99年7月23日補充理由書略謂:被告曾建璋於偵查中改稱鑫曜昆山廠訂單降至20%,即減少80%,縱認如此,仕欽公司之產能仍減少32%,亦屬對仕欽公司之營業有重大影響,是至遲於97年5月中旬時,仕欽公司嚴重減產之重大消息已經成立等語,但依其論述意旨,可知嚴重減產乃以產能或產能利用率為認定基準,惟現今業界有關產能或產能利用率之最小計算基準為月份,且是否嚴重減產,應以仕欽公司之總產能為準,本案公訴人固未提出仕欽公司97年5月份之產能或產能利用率的具體數字,惟查仕欽公司97年5月份仍有4億8千多萬元的營收,較96年5月份同期僅衰退約20%,可知仕欽公司於97年5月份之總體產能或產能利用率仍未達到嚴重減產之程度。至於97年6月份是否達到嚴重減產之程度,則須等到6月份結束後始能具體明確,況每年5、6月屬於電子業的淡季,且當時經濟環境不佳,台積電公司自97年11月起至98年3月份期間之產能利用率均較公訴人所推算之仕欽公司97年6月份產能利用率68%為低,卻未見台積電公司就此提出重大消息之公告,縱算仕欽公司在97年6月間有嚴重減產之重大消息成立,其成立時點最快仍係在97年6月底始能具體確定,絕非伊於97年6月11日最後一次出售仕欽公司股票時所能預知;伊雖有起訴書所載出售仕欽公司股票之行為,但當時乃因王元麟建議出售,且伊太太張明亮稱裝潢需要用錢,所以才把持股出售,倘其真有內線交易,大可一併將伊與 潘柏維 合資美金50萬元在香港購買之仕欽公司海外可轉換公司債一併出售,但實際上卻未如此,足見伊確無內線交易之事實等語。
㈥被告張明亮略辯稱:伊並非仕欽公司員工,亦未經由江紹誠
傳遞知悉仕欽公司有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停工之重大消息,依據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伊已實際知悉上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伊係於97年4月間前往仕欽公司昆山廠時看到仕欽公司昆山廠有積欠廠商貨款,並聽聞江紹誠同事提及積欠貨款等不利於公司營運之現況,且當時仕欽公司股價表現確實不佳,致伊原先高價購買的仕欽公司股票業已慘賠,因而萌生出售甚至融券放空仕欽公司股票以彌補虧損的想法,此與一般投資人之交易習慣並無違背,尚難遽認伊有內線交易之犯行等語。
㈦被告張秋妍略辯稱:伊並非仕欽公司員工,亦未經由江紹誠
傳遞知悉仕欽公司有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停工之重大消息,依據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伊已實際知悉上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伊係聽聞張明亮提及其前往仕欽公司昆山廠所見情形,加上伊任職於仕欽公司昆山廠的兒子張正興亦傳達其任職後所見公司情形,且仕欽公司股價由高點跌回後即未再站回高點,因而萌生出售甚至融券放空仕欽公司股票以彌補虧損的想法,此與一般投資人之交易習慣並無違背,尚難遽認伊有內線交易之犯行等語。
㈧被告黃梨花略辯稱:伊從未使用過伊名下之群益證券帳戶,
對於買賣情形亦不知悉,此帳戶乃10多年前即交予被告張明亮使用,作為她買賣股票之人頭帳戶,伊之前是因為該帳戶乃以伊名義設立,才會在調查站時坦承有使用此帳戶,應以伊在法院審理時所言為真等語。
五、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黃秀英辯稱:曾建璋、曾東來、丁愛玲、江紹誠、張明
亮、張秋妍、黃梨花、吳淑華、陳天來、譚宗明、張騰文、王華儀、尹詠睿、陳曉萍、鄭登自、蔡敏正、陳玨玲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故無證據能力等語。被告曾建璋辯稱:丁愛玲、吳淑華、蔡敏正、陳玨玲、吳瑛瑛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故無證據能力等語。被告曾東來辯稱:丁愛玲、吳淑華、譚宗明、陳玨玲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故無證據能力等語。被告丁愛玲辯稱:吳淑華、鄭登自、丁愛玲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故無證據能力等語。被告張明亮辯稱:張秋妍、黃梨花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故無證據能力等語。被告張秋妍、黃梨花辯稱:張明亮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故無證據能力等語。上開為被告等人否認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方法,性質上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且無證據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另其中曾建璋、張明亮、張秋妍、譚宗明、鄭登自及陳玨玲已於本院本案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王華儀及尹詠睿則因已於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時作證,故直接引用其於該案審理時之證言為證,其餘曾東來、丁愛玲、江紹誠、黃梨花、張騰文、陳曉萍、蔡敏正、吳淑華、陳天來、吳瑛瑛則未據被告、辯護人聲請交互詰問,或已於聲請後撤回,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法應不得引為本案證據。
㈡被告黃秀英辯稱:江紹誠、陳天來、譚宗明、王華儀、尹詠
睿於97年12月22日、98年3月23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張秋妍、黃梨花、張騰文於98年3月23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未經合法具結,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曾建璋辯稱:丁愛玲於98年3月23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合法具結,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曾東來辯稱:黃秀英於98年11月13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丁愛玲於98年3月23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未經合法具結,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丁愛玲辯稱:黃秀英於98年11月13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合法具結,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江紹誠、張明亮辯稱:張秋妍、黃梨花於98年3月23日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合法具結,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
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後,採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840號判決參照)。換言之,須先確認陳述人接受傳喚及陳述時之身分,以作為應否具結之依據,如非以證人身分而為陳述,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經查:江紹誠、陳天來、譚宗明、王華儀、尹詠睿於97年12月22日偵訊時均係以被告身分應訊,且在庭訊過程中並未改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有該日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及筆錄在卷可查(97年度偵字第24240號卷第8至15頁);又江紹誠、陳天來、譚宗明、王華儀、尹詠睿、張秋妍、黃梨花、丁愛玲、張騰文於98年3月23日偵訊時亦均係以被告身分應訊,且在庭訊過程中並未改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有該日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及筆錄在卷可查(97年度偵字第24240號卷第51至60頁);另黃秀英於98年11月13日偵訊時,也是以被告身分應訊,且在庭訊過程中並未改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有該日點名單及筆錄在卷可查(98年度偵字第29605號卷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上開各項證據方法既均非係以證人身分而為陳述,依據前揭說明,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又上開證據方法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且無證據證明其有顯不可信之特殊情形,依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作得為本案之證據。
㈢被告黃秀英雖辯稱:證人曾建璋、曾東來、江紹誠、張明亮
、張秋妍、黃梨花於98年10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丁愛玲於97年12月22日、98年10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證人吳淑華、陳曉萍於98年10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證人張騰文於97年12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均未經被告黃秀英對質詰問,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曾建璋辯稱:黃秀英於98年12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證人吳淑華於98年10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均未經被告曾建璋對質詰問,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曾東來辯稱:黃秀英於98年12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丁愛玲於97年12月22日、98年10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均未經被告曾東來對質詰問,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張明亮辯稱:張秋妍、黃梨花於98年10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未經被告張明亮對質詰問,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張秋妍、黃梨花辯稱:張明亮於98年10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未經被告張秋妍、黃梨花對質詰問,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8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3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8號判決參照)。本案上開為被告所否認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方法,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但該等證人既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復已簽署結文,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指出其於偵訊作證時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難僅憑其空言否定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除外規定之適用,應得作為本案證據。至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該等證人於偵訊作證時未經被告交互詰問,故無證據能力云云,固非無見,然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並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交互詰問制度之適用,況其中曾建璋、張明亮、張秋妍已於本院本案審理時到庭接受被告、辯護人交互詰問,餘如黃秀英、曾東來、丁愛玲、江紹誠、黃梨花、吳淑華、陳曉萍及張騰文則未據被告、辯護人聲請交互詰問,或已於聲請後撤回,應已充分保障上開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自難僅因該等證人於偵訊時未經被告反對詰問,遽認其偵訊所為證言均無證據能力。
㈣被告曾建璋、黃秀英、曾東來、丁愛玲辯稱: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7年9月2日證櫃交字第0970022120號函及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影本;同中心97年11月25日證櫃交字第0970303874號函、分析報告及附件影本;同中心98年
3月5日證櫃交字第0980002570號函及開戶資料表格影本;同中心98年7月31日證櫃交字第0980015832號函及附件影本(即調查卷證據31至34),均屬傳聞證據,且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紀錄文書,故無證據能力云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本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製作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調查卷第306至321頁)係依櫃檯買賣有價證券監視制度辦法規定之法定業務,乃依查核期間買賣仕欽公司股票之客觀交易情形所進行之統計分析,為業務上應予紀錄之文書,並非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而其製作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988號判決參照),同理,同中心97年11月25日證櫃交字第0970303874號函所附分析報告(調查卷第323至326頁)、亦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同中心98年3月5日證櫃交字第0980002570號函所附開戶資料表格影本、同中心98年7月31日證櫃交字第0980015832號函及所附附件影本部分,其中仕欽股票投資人資料、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均係該中心電腦檔存資料之列印文件,與其他證物33、34所附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開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表、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開戶買賣證券等授權書、委託授權買賣及公開申購有價證券同意書、怡展投資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集保公司分戶帳、分戶歷史帳查詢資料等文件,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書面陳述,性質上應屬書證,而不受證據法則之拘束,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㈤關於被告黃秀英辯稱: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於97年6月30日10
時49分所傳送「有關至仕欽公司查帳之時間點」之電子郵件及後附97年4月20日、97年4月26日會議紀錄(98年度偵字第19605號卷第55至61頁)均屬傳聞證據,故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上開2份會議均非當場製作,而係安永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李海思事後依據資料及記憶所製作乙節,業據證人李海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本案卷㈣第142頁),故其性質上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且其業於本院本案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則關於該等會議之討論內容及情形,當以其於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內容為準。
㈥關於被告曾建璋、黃秀英、丁愛玲、曾東來辯稱:(證物八
十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所製作97年1月至97年6月曾建璋集團、江紹誠集團及公司內部人買賣仕欽公司股票情形圖、(證物八十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所製作曾建璋集團買賣仕欽公司股票帳戶資金來向與去向整理圖、(證物八十五)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所製作曾建璋集團、江紹誠集團股票帳戶資料、(證物八十六、八十七)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所製作曾建璋集團及江紹誠集團證據一覽表各1份,均屬傳聞證據,故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檢視上開買賣仕欽公司股票情形圖、整理圖、股票帳戶資料、證據一覽表等證據方法後,確定均係調查人員依據調得資料進行分析後所製作之圖表或清單,無法直接作為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方法,均不得作為證據。
㈦被告江紹誠雖辯稱:扣案編號2-3有關曾建璋在筆記本上之
記載(本院本案卷㈡第218至229頁),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列事由,故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按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定有明文。又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固係審判外陳述,惟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所謂文書是否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其製作是否係於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須依個案之情形酌定,要屬事實審之職權,如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參照)。經查,上開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之筆記本乃於本案搜索被告曾建璋時所查扣,其內容包含曾建璋及其子女、曾東來之運勢分析、仕欽公司債務危機問題及可能之處置方法等等,性質上屬其隨性記載之札記,應係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而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製作,依據前揭說明,當具證據能力。
㈧檢察官雖另以99年7月23日補充理由書認被告江紹誠所提出
之自由電子報97年7月2日新聞、新聞資料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新聞稿、青年勞動九五聯盟整理資料,及被告張明亮所提出之裝潢報價單,均屬於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本案卷㈡第184頁反面至第185頁),但其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新聞稿部分業經本院依據被告江紹誠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檢送新聞稿1份供參,此文書乃公務員依其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應得作為證據。其餘電子報、新聞資料及整理資料所載內容均係經由轉述整理後始取得,屬於傳聞證據,依法應不得作為證據。至於被告張明亮所提出之裝潢報價單在性質上屬於書證,並非傳聞證據,復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應得作為本案證據。
㈨除上開就證據能力仍有爭執之證據方法外,其餘本案以下所
引用之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經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或違法取證之情形,均適宜作為本案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六、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於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99年6月4日施行),其中與本案有關者為:㈠將內部人就重大消息之主觀上認知程度,由「獲悉」改為「實際知悉」(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1項參照)。㈡將應予公布並禁止內部人於一定期間內交易之重大消息形成階段,規定至「消息明確」之程度(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1項參照)。㈢增加內部人無論是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均不得在重大消息公開前或沈澱期內買入或賣出規定(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1項後段參照)。㈣將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重大消息,明定須有「具體內容」(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5項參照)。上開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擴張(擴大內部人範圍)、限縮(「獲悉」改為「實際知悉」、重大消息必須「明確」、重大消息必須要有「具體內容」等),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0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判決參照)。本案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後,雖被告曾建璋、黃秀英、曾東來、張明亮等人均非以自己名義買賣仕欽公司股份,但在該條第1項修正前,學說上向來主張內線交易應不以內部人自己名義之交易行為為限(參 林國全 著「二0一0年五月證券交易法修正評析」一文,載於臺灣法學雜誌第155期第14頁),實務上固曾出現反對見解(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但近來多數見解咸認公司董事利用他人名義,提供資金與他人購買股票,或對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權益者,仍不得於消息公開前買賣該股票,否則應受內線交易禁止規定之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參照),亦即在該條第1項修正前,通說及多數實務見解已採修正後規定(即無論是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均不得在重大消息公開前或沈澱期內買入或賣出),自不因此部分規定仍須進行新舊法比較,遽認修正前規定必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其他須進行新舊法比較部分,因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在構成要件較為限縮、明確,依據罪刑法定原則,當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作為本案被告等人是否成立犯罪之標準(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8號判決同此見解),合先敘明。另被告曾建璋之辯護人雖引用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及罪刑法定主義,主張內線交易所買賣之股份應以「行為人自己所有」為限,惟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僅規定「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並未規定其所買入或賣出之有價證券須屬行為人自己所有為要件,亦即此條項所規範之買賣標的除了「行為人自己所有之有價證券」外,亦包含他人所有之有價證券。次就民事法律關係而言,縱非自己所有之物,仍非不得買賣,無論是代理他人買賣、借名或信託買賣,抑或無權處分,均有相關法律規定加以規範,自難僅由「買入或賣出」等語,逕謂該條項所規範之買賣標的僅限於「行為人自己所有之有價證券」。況查實務上出現之內線交易案例中,行為人為了規避查緝,往往利用他人帳戶或人頭帳戶進行買賣,其實質違法性與買賣自己所有股份相比,並無顯然較低之情形,故由立法解釋而言,立法者顯亦無意將該條項所規範之買賣標的限縮於「行為人自己所有之有價證券」,從而通說及多數實務認定如內部人利用他人名義,提供資金與他人購買股票,或對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權益者,仍不得於消息公開前買賣該股票,否則應受內線交易禁止規定之處罰,並未超出法條文義解釋之範圍,而無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問題,附此說明。
七、查被告曾建璋等8人對於起訴書所載各帳戶買賣仕欽公司股票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調查卷內(證物三十五)陳天來(帳號000000000000)於大眾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證物三十六)陳天來、丁愛玲、怡展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相關傳票影本1份。(證物三十七)丁愛玲(帳號000000000000)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相關傳票影本1份。(證物三十八)丁愛玲(帳號00000000000000)於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內湖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證物三十九)譚宗明(帳號00000000000)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相關傳票影本1份。(證物四十)王華儀、陳天來(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於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相關傳票影本1份。(證物四十一)尹詠睿、怡展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聯邦商業銀行西盛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相關傳票影本1份。(證物四十五)怡展公司等3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相關傳票影本1份。(證物七十)譚宗明於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投資帳戶開戶資料及97年股票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證物六十四)江紹誠、張明亮、黃梨花、張秋妍(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相關傳票影本1份。(證物七十一)怡展公司、黃梨花、張秋妍、江紹誠於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開戶資料及97年股票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證物七十二)黃梨花於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投資帳戶開戶資料及95年迄今股票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
19、20】在卷可查,堪信真實。是本案之實體爭點依序應為:公訴人所指消息是否屬於重大消息?各該消息何時明確成立?前述各筆股票買賣是否係在重大消息明確成立後所為?被告等人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內部人或關係人?若是,渠等係於何時實際知悉?前述各筆股票買賣是否在被告實際知悉該重大消息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所為買賣?爰分段敘述如下。
八、關於公訴人所指消息是否屬於重大消息乙節,依據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99年4月23日、99年7月23日、99年8月30日、99年12月8日及100年1月27日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可知本案起訴之內線交易可分成曾建璋集團(包含曾建璋、黃秀英、曾東來及丁愛玲)及江紹誠集團(包含江紹誠、張明亮、張秋妍及黃梨花),前者所涉內線交易之重大消息係指「仕欽公司持股57%之子公司富仕公司因資金不足,無法償還97年6月20日到期之臺灣工銀聯貸借款美金3,750仟元(即新臺幣118,125仟元),而仕欽公司為該筆聯貸案背書保證,經臺灣工銀於97年6月24日16時許將仕欽公司簽發之保證票存入銀行而發生存款不足跳票」之消息(此消息嗣經仕欽公司於97年6月25日12時05分50秒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該公司對子公司之保證票發生跳票事宜」,事實發生日:「97年6月20日」,參櫃買中心卷第35頁),而後者所涉內線交易之重大消息則為「占仕欽公司營業額約
5分之2之仕欽公司昆山廠的主要客戶仁寶公司(占該廠訂單95%)於97年5月中旬取回模具後,仕欽公司昆山廠形同停產,另占仕欽公司營業額約5分之3之仕欽公司順德廠供應商大陸日華公司此時亦開始催討美金3、4百萬元之貨款,顯已嚴重影響仕欽公司產能,其後仕欽公司集團內之延業電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富仕鎂鋁合金(昆山)有限公司、昆輝精密模具(昆山)有限公司等配套廠亦於97年6月27日公告全面停工,則仕欽公司所屬5家工廠既已全面停工,當已嚴重減少仕欽公司之產能,而有部分停工之情形」之消息(此消息嗣經仕欽公司於97年6月27日13時37分30秒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子公司鑫曜科技五金(昆山)有限公司、鑫曜光電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延業電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富仕鎂鋁合金(昆山)有限公司、昆輝精密模具(昆山)有限公司已全面停工」,事實發生日:「97年6月27日」,參調查卷第1944頁)。茲分述如下:
㈠依據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之規定,所謂有
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原係規定於第4項,修正後挪至第5項,並新增「其具體內容」等字)。次查此條項規定最初係於95年1月11日所新增,依其立法理由:「為將內線交易重大消息明確化,俾使司法機關於個案辦理時有所參考,並鑑於重大消息內容及其成立時點涉及刑事處罰之法律構成要件,如明定於本法,恐過於鎖碎且較僵化,同時難以因應未來市場之變化。故為即時檢討重大消息內容,以維持彈性,並符合市場管理需要,爰修訂本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另考量『罪刑法定原則』,重大消息公開方式宜予明定,爰參酌美國、日本規定,併入本項修正,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以符合『法律安定性』以及『預見可能性』之要求。另有關『公共政策』如已涉及市場需求,且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策有重要影響」等語,可知行政機關依此委任立法所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應有等同法律之效力,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在於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使臻明確化,故於不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不逸出法規範目的之範圍內,究非不可供作司法審判於認定個案事實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價值之取捨判斷參考。再查主管機關於95年
5月30日即制定公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修正前重大消息管理辦法)」,嗣為配合99年6月2日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乃於99年12月22日更名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修正後重大消息管理辦法)」。本案既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理由詳如前述第六段),則關於重大消息範圍之界定,即須參酌修正後重大消息管理辦法之規定而為認定。又依修正後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第1、6、8款之規定,公司有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與本案有關者為第1款「存款不足之退票」及第3款「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停工,對公司營運有影響」)之情形者(第1款),或公司之關係人或主要債務人或其連帶保證人遭退票、聲請破產、重整或其他重大類似情事;公司背書或保證之主債務人無法償付到期之票據、貸款或其他債務者(第6款),或公司與主要客戶或供應商停止部分或全部業務往來者(第7款),均屬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㈡關於曾建璋集團部分,仕欽公司持股57%之子公司富仕公司
於94年6月24日與臺灣工銀等銀行簽訂聯合授信合約,由仕欽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發備償票據以為擔保,惟富仕公司無法償付於97年6月20日應付之貸款本息及費用3,785,
111.54美元(即本金3,750,000美元、利息35,061.54美元及電報費50美元),臺灣工銀乃於97年6月24日提示前揭仕欽公司簽發之備償票據請求兌現,但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事實,均為被告曾建璋、黃秀英、丁愛玲及曾東來所不否認(僅爭執其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間及丁愛玲、曾東來有無經由曾建璋、黃秀英之傳遞而實際知悉此重大消息等節),核與證人邵正明(時任臺灣工銀營業部北三區經理)、陳玨玲(時任仕欽公司財務部副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相符(本院卷㈤第187頁、本院卷㈥第188頁),並有臺灣工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4日臺工銀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聯合授信合約、聯貸銀行會議紀錄、還款付息通知、還款紀錄等資料(本院卷㈣第1至122頁)在卷可稽,堪信真實。仕欽公司既為富仕公司向臺灣工銀等銀行聯貸案之連帶保證人,而主債務人富仕公司確亦無法償付於97年6月20日應付之貸款,則公訴人認定上開消息符合修正後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
2條第6款「公司之關係人或主要債務人或其連帶保證人遭退票、聲請破產、重整或其他重大類似情事;公司背書或保證之主債務人無法償付到期之票據、貸款或其他債務者」之規定,而屬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確屬有據。此外,仕欽公司為該貸款案所簽發之備償票據既亦於97年6月24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依據修正後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存款不足之退票」之規定,同屬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附此說明。
㈢關於江紹誠集團部分:
⒈起訴書第3頁第13、14頁雖敘及曾建璋、黃秀英於97年4
月20日獲悉重大消息後,有將此重大消息傳遞給江紹誠等語,惟又於第5頁第9至19行提及江紹誠知有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及修正前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第8款之重大消息等語,以致於江紹誠集團內線交易所涉重大消息究係為何,語意不明。嗣經公訴檢察官於99年7月23日以補充理由書補充略謂:占仕欽公司營業額約5分之2之仕欽公司昆山廠的主要客戶仁寶公司(占該廠訂單95%)於97年5月中旬取回模具後,仕欽公司昆山廠形同停產,顯已嚴重減少仕欽公司之產能,足認對於仕欽公司之營業有重大影響,縱認仕欽公司昆山廠訂單僅降至20%,仕欽公司之產能亦係減少32%,對其營業仍有重大影響等語(本院卷㈡第186頁),又於99年8月30日以補充理由書補充略謂:既然占仕欽公司營業額約5分之2之仕欽公司昆山廠已因仁寶公司於97年5月中旬取回模具而形同停產,另占仕欽公司營業額約5分之3之仕欽公司順德廠此時亦遭供應商大陸日華公司催討美金3、4百萬元之貨款,其後仕欽公司集團內之延業電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富仕鎂鋁合金(昆山)有限公司、昆輝精密模具(昆山)有限公司等配套廠亦於97年6月27日公告全面停工,則仕欽公司所屬5家工廠既已全面停工,當已嚴重減少仕欽公司之產能,而有部分停工之情形,當已符合修正前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規定而屬重大消息等語(本院卷㈡第402頁),復於99年12月8日以補充理由書表明:「關於江紹誠集團部分之內線交易所涉之重大消息係指仕欽公司於97年6月27日公告鑫曜五金、鑫曜光電、延業電子、富仕鎂鋁、昆輝模具等5家工廠已全面停工之消息,起訴書第5頁第9行所述『江紹誠於97年5月初獲悉公司營運不佳之重大消息』,係指江紹誠於97年5月初獲悉公司營運不佳之消息,並非指另一新的重大消息」等語(本院卷㈢第206頁反面)。綜觀上開文書意旨,可知公訴人主要係依修正前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規定,認定仕欽公司之營運因其所屬鑫曜五金(含仕欽公司昆山廠及仕欽公司順德廠)、鑫曜光電、延業電子、富仕鎂鋁、昆輝模具等子公司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停工而受影響之消息,屬於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至起訴書第5頁第16至18行雖另敘及修正前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第8款之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既僅載稱「昆山廠主要委託代工之客戶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則從該廠取回模具,造成仕欽公司昆山廠完全停產」,而未明確認定仁寶公司有停止與仕欽公司部分或全部業務往來之事實,參以前述補充理由書及公訴檢察官於99年1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所稱:「重大消息是指5家工廠停工,因為這部分是有公告,至於取回模具,我們認為跟停工是同一個重大消息的內容,法條依據為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7條第3款及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等語(本院卷㈢第153頁反面),堪認上開關於修正前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第8款之規定,應非公訴人認定本案關於江紹誠集團重大消息之依據,亦即非在起訴範圍。是被告江紹誠之辯護人針對此部分提出答辯,固非無見,但此部分既非起訴犯罪事實,爰不另予深論,附此說明。
⒉查占仕欽公司營業額約5分之2之仕欽公司昆山廠的主要
客戶仁寶公司(占該廠訂單95%)於97年5月中旬取回模具,同時間占仕欽公司營業額約5分之3之仕欽公司順德廠亦有遭廠商催討款項,其後仕欽公司集團內之鑫曜科技、鑫曜光電、延業電子、富仕鎂鋁、昆輝精密等子公司亦於97年6月27日公告全面停工等事實,固均為被告江紹誠、張明亮、張秋妍及黃梨花所不否認(僅爭執「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停工」之事實係於何時發生及張明亮、張秋妍、黃梨花有無經由江紹誠之傳遞而實際知悉此重大消息等節),核與證人曾建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相符,並有仕欽公司於97年6月27日13時37分30秒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所為公告1紙(調查卷第1944頁)及仁寶公司100年5月16日回函(本院卷㈦第33、34頁)在卷可查,堪信真實。上開5家子公司既均已於97年6月27日公告全面停工,則公訴人認定上開消息符合修正後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
3款「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停工」之規定,而屬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即屬有據。至於何謂「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停工」?仕欽公司在「全部停工」前,有無或何時出現「嚴重減產」或「部分停工」?則詳待後述。
九、關於重大消息明確成立之時間,公訴人認定曾建璋集團所涉內線交易之重大消息成立時間為97年4月20日,而江紹誠集團所涉內線交易之重大消息成立時間則係97年5月中旬仁寶公司取回模具時等語,固非無見,惟按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1項將禁止內線交易之期間修訂為「在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其中「明確」2字乃參考歐盟之MAD而修正加入,MAD第1條規定所謂內線交易係指直接或間接與一個或數個金融商品之發行人或一個或數個金融商品有關之未公開消息,其具有明確性,且其若公開,將對金融商品或其相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價格產生重大影響。又所謂「明確」,修正理由中以歐盟為例提出3個判斷標準,分別是①有可靠且客觀存在之事證證明該資訊並非謠傳;②如該資訊涉及一段過程,過程中有不同階段,則每一階段或整個過程皆被視為具有性質明確的資訊;③資訊不需要包括所有相關資訊才能被視為明確。亦即如果該消息具有「足夠之特定性」足以令人就該整個事件或單一事件對金融商品或相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的價格可能產生之影響作出結論時,即為明確之消息,是單純之謠言必須排除,而過早之資訊亦不應列入(參曾宛如著「新修正證券交易法-資訊揭露、公司治理與內線交易之改革」,臺灣法學雜誌第
155期第25至26頁)。次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亦增訂「其具體內容」等語,亦即凡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等事項,而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內容在客觀上必須已達「具體」之程度,始足謂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蓋影響股價的多數消息,其形成過程往往程序性、漸進性,如在消息形成過程中所傳遞的內容並未達明確的程度(例如礦產公司探測僅發生異常現象,尚未採樣檢驗證實發現礦產,或併購案初步磋商時,尚未論及價格或價格區間等),尚不致影響理性投資人買賣有價證券的投資決定時,此時內部人縱有買賣該公司的有價證券,也僅屬投資判斷甚至投機性的行為,亦未違反「公開消息否則戒絕交易」法則(參 林孟皇 著「內線交易重大消息的明確性與實際知悉-二0一0年新修正內線交易構成要件的解析」,月旦法學雜誌第184期,第155頁)。綜合上開說明,再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略謂:「所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獲悉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言,並不限於獲悉時該消息已確定成立或為確定事實為必要。易言之,認定行為人是否獲悉發行公司內部消息,應就相關事實之整體及結果以作觀察,不應僅機械性地固執於某特定、且具體確定之事實發生時點而已」,可知所謂「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乃指「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言,另在認定時固應就相關事實之整體及結果以作觀察,但仍應以其消息內容已經具體、明確為前提要件,倘該消息內容仍非具體,甚至僅係推測性的消息,仍難謂該重大消息已然成立。
以下,爰就曾建璋集團及江紹誠集團分述如下:
㈠關於曾建璋集團部分,公訴人認定「仕欽公司所保證之主債
務人富仕公司無法償付於97年6月20日應付之貸款」之重大消息,係於97年4月20日即已成立,理由略為:富仕公司實際等同仕欽公司,如仕欽公司財務狀況出現問題,必當影響富仕公司對臺灣工銀之還款情形,而仕欽公司之資金主要來自融資,如融資情形出現問題,仕欽公司之財務亦將出現問題,勢必影響富仕公司對臺灣工銀之還款。次依卷內資料,可知仕欽公司係以其出售其對富士通公司之應收帳款作為融資,參以中國信託銀行99年12月23日函覆內容,可知該行決定調降仕欽公司融資額度之主因即為仕欽公司96年合併報表及97年第1季之報表顯示稅前淨損分別為新臺幣11.3億元及
7.9億元,而融資額度一旦調降,除影響仕欽公司本身之財務狀況外,亦將造成仕欽公司無力再借錢給富仕公司以償付臺灣工銀之貸款,終究導致仕欽公司所簽發之備償票據跳票。再查被告曾建璋及黃秀英於仕欽公司97年年報及97年第1季報表之編製及查核過程中,原係製造虛偽交易以為掩飾而自編96年度盈餘為淨利新臺幣1千多萬元之財務報表,惟經會計師查核後,認應調整為淨損新臺幣11.3億元,並於97年
4月20日與被告曾建璋、黃秀英開會時即已提出,其後亦確製作仕欽公司96年度淨損新臺幣11.3億元之財務報表及97年第1季淨損新臺幣7.9億元之財務報表,因而引發其後中國信託銀行調降融資成數導致仕欽公司財務出現問題,而無力再借錢給富仕公司以償付臺灣工銀之貸款,最終導致仕欽公司所簽發之備償票據跳票,故「仕欽公司所保證之主債務人富仕公司無法償付於97年6月20日應付之貸款」之重大消息,應係於97年4月20日即已成立等語(參公訴檢察官100年
1月27日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㈥第35至36頁),然而:⒈查富仕公司於97年6月20日(即富仕公司向臺灣工銀等銀
行聯貸之應付本息日)前之資金調度乃由仕欽公司支應,又富仕公司向臺灣工銀等銀行聯貸之分期應付款項,原係以其外幣活期存款帳戶來還本付息,惟97年3月21日之應付款項則由仕欽公司支付等事實,均為被告曾建璋、黃秀英、曾東來及丁愛玲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黃素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據我了解,富仕公司應該是仕欽公司百分之百持有的子公司,實際上富仕公司由仕欽公司控制,所以在合併報表的關係上,是集團內同一公司,我們有去了解,認為他們是集團內同一公司,仕欽是母公司」、「(仕欽公司的人員有無表示富仕公司的資金主要是由仕欽公司來支應?)有。」「我記得富仕公司的帳是仕欽公司的人在記的,資金流動都是仕欽公司在處理」等語(本院卷㈣第132、133頁)、證人李海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無針對仕欽公司跟富仕公司融通資金增加的情形去查核?)我們有去查,查核的結果是仕欽公司跟富仕公司是母子公司,富仕公司的資金是由仕欽公司掌握。」「(仕欽如何表示為何富仕公司的資金要由仕欽支應?富仕本身沒有其他資金來源嗎?)因為富仕的子公司也是仕欽的孫公司,是境外公司,富仕公司的財務、記帳全部都是仕欽公司的人員負責,帳冊、存摺及相關資料保管都是在仕欽公司,我們查帳也是在仕欽公司進行。我們的立場看這兩家公司是一體的」等語(本院卷㈣第138頁反面)、證人陳玨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富仕公司跟臺灣工銀借款,還款都是誰還的?)都是仕欽撥款,從富仕一開始借款時,就一直是仕欽撥款」等語(本院卷㈥第18
7頁反面至第188頁)及證人邵正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處理這個授信案件時,你是否有與富仕或仕欽公司的人員接觸?)96年應該也有拜訪過,因為富仕是個海外公司,所以是拜訪母公司仕欽。」「(你拜訪時都找誰?)黃顧問吧,是黃顧問或 黃特 助我不太清楚。還有她底下一位陳玨玲小姐。」「(函文中有這兩家公司的還款紀錄,從第1次到第6次的還款資料,富仕公司原來是由貴行外幣活期存款帳戶來還本付息,有無印象?)依照電文上來看,96年3月21日之前的還款是由富仕公司匯入的,從96年3月21日開始這期的還款及以後的都是由EVERSK
ILLTECHNOLOGY(仕欽)公司匯入的。」「(你跟仕欽公司包括子公司富仕公司業務上的往來,96年之後,富仕公司的資金是否都由仕欽公司來支應及調度?)電文上看來是這樣。」「我剛才所稱的黃顧問就是黃秀英」等語(本院卷㈤第185、186、188頁)相符,並有臺灣工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4日臺工銀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聯合授信合約、聯貸銀行會議紀錄、還款付息通知、還款紀錄等資料(本院卷㈣第1至122頁)在卷可稽,堪信真實。又富仕公司既係仕欽公司之子公司,其財務報表亦均係由仕欽公司人員製作,而仕欽公司復已於97年3月21日為富仕公司支付該期應付之貸款本息,則富仕公司究係何時確定勢將無法償付到期之貸款,確應視仕欽公司之財務狀況而定,是公訴檢察官認定:富仕公司實際等同仕欽公司,如仕欽公司財務狀況出現問題,必當影響富仕公司對臺灣工銀之還款情形等語,並非無據,合先敘明。
⒉查被告曾建璋及黃秀英固不否認有於97年4月20日參加與
安永會計事務所人員黃素珍、李海思討論關於製作仕欽公司96年度及97年度第1季財務報表等議題之會議,惟針對該2次會議中是否論及起訴書所指「調整提列對富士通公司備抵呆帳的項目,須於97年第1季財務報表中針對未出售之富士通公司應收帳款提列新臺幣990,469仟元為備抵呆帳及97年4月9日起因中國信託銀行確定對仕欽公司緊縮銀根,調降出售之應收帳款可動支成數之5成」等議題乙節,則均略辯稱:會議中僅係討論富士通應收帳款事宜,而未討論「中國信託銀行自97年4月9日起調降可動支成數為5成之議題」,且縱使會議中有提及淨利變淨損之議題,其金額也尚未確定等語。經查:
⑴證人黃素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在97年3、4
月間查核時,發現仕欽公司對富士通公司的應收帳款帳齡部分超過1年以上,當時仕欽公司是說因為有重工的問題,要重做,富士通才會付款。已經出售給中國信託銀行的應收帳款在會計上原本是可以除列的,但經我們評估後,認為因為帳齡過高,而且還有局部款項沒有拿回來,所以就把已出售部分中帳齡超過1年以上的應收帳款補列為備抵呆帳,提列比例應該還是相同,只是base不同;97年4月20日開會時應該有提到調整分錄為淨損的事情,但有沒有數字伊不記得。我們在97年4月25日給仕欽公司的電子郵件中已經明確表明是虧損而且是鉅額虧損8億多,正式告知最後調整分錄是97年4月28日,97年4月25日只是有個初步的,tengingitem(未確認事項)不算的話,已經是負的8億多元等語(本院卷㈣第133、137頁),核與證人李海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查帳後,發現富士通帳齡變長、金額變大,我們有問仕欽公司,仕欽說是重工的問題;我們查帳後,認為應該提列的比例沒有增加,但認為帳齡超過
1年以上者仍應補提列,97年4月20日及26日兩次會議都有針對富士通應收帳款未收回的原因作討論,初步討論的結果是淨損等語(本院卷㈣第139頁)大致相符,堪認97年4月20日及26日兩次會議確有討論仕欽公司未能收回對富士通公司應收款項之原因,及該等應收帳款帳齡過長而須補提備抵呆帳,初步討論的結果為淨損等議題。
⑵惟由證人黃素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黃秀英當時有
說他們會把帳款收回,希望我們提列少一點;初步查核提列的淨損是多少伊沒有印象,數字一直在變動,到97年4月28日才確定出來,我們有傳最後的調整分錄給他們,告知他們說金額就像財報看到的一樣等語(本院卷㈣第134頁),及證人李海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沒有印象97年4月20日及4月26日會議中有無討論仕欽公司把對富士通公司的應收帳款部分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的往來還款情形等語(本院卷㈣第140頁),復參酌證人李海思所提供其於97年4月15日、22日、26日寄給曾建璋、曾建誠、饒瑞峰等人之電子郵件內容(本院卷㈤第91、96、102頁)均一再要求仕欽公司說明其對富士通公司應收帳款未能收回且帳齡過長之原因,可知在該2次會議中,除仍無法確認應補列備抵呆帳及淨損之金額(須至4月25日始初步確認,4月28日始大致確認)外,亦未針對仕欽公司以其對富士通公司的應收帳款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之往來還款情形進行討論。⑶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製作股票交易分
析意見書雖略載稱:依據本中心監理部所製作初步專案查核報告(櫃買中心卷第302至308頁)及仕欽公司96年度及第97年度第1季財務報表(同前卷第309至317-
1頁)顯示:仕欽公司對富士通公司之應收帳款於96年底因重工問題而遽增,故於96年度財務報表就此提列備抵呆帳新臺幣699,633仟元,於97年第1季財務報表中就此提列備抵呆帳新臺幣990,469仟元;又仕欽公司與中國信託銀行簽訂富士通公司之應收帳款出售合約,原可動支金額為應收帳款金額之8成,但97年4月9日至
5月23日期間則緊縮銀根,調降可動支成數為5成;另仕欽公司於97年4月30日公布96年度及97年度第1季財務報表,提列備抵呆帳新臺幣990,469仟元之訊息公開,造成該公司資金周轉困難,存款不足發生退票之情事,故以97年4月20日會計師與仕欽公司討論調整分錄之日為重大消息成立時點等語(櫃買中心卷第8頁反面),但依其前後文義,實未認定97年4月20日及26日所開會議曾就「須於97年第1季財務報表中針對未出售之富士通公司應收帳款提列新臺幣990,469,000元為備抵呆帳」及「97年4月9日起因中國信託銀行確定對仕欽公司緊縮銀根,調降出售之應收帳款可動支成數之5成」等議題進行討論。此外,即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佐證(即便是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1之97年4月20日會議紀錄〈業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參前述第五㈤段所載〉,亦僅係記載可能影響公司呆帳評估之依據,而未敘及「應提列多少金額的備抵呆帳或淨損多少金額」及「中國信託銀行調降可動支成數」等事項),是公訴意旨逕認前揭97年4月20日之會議中有針對上開2項重大議題進行討論,實與事實不符。
⑷綜上所述,可知97年4月20日及26日兩次會議雖有討論
仕欽公司未能收回對富士通公司應收款項之原因,及因該等帳款帳齡過長而須補提備抵呆帳,進而導致96年度及97年度第1季之營收變為淨損等議題,但除仍無法確認應補列備抵呆帳及淨損之金額(須至4月25日始初步確認,4月28日始大致確認)外,亦未針對仕欽公司以其對富士通公司的應收帳款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之往來還款情形進行討論。此外,依據證人黃素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就財務狀況而言,在你們製作財報的時間點,仕欽公司有無能力繼續支應富仕公司的資金?)我比較難回答這個問題,因為當時沒有針對這個問題跟公司深入討論過」等語(本院卷㈣第132頁反面),及證人李海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們有無去了解富仕公司的財務狀況如何?)不會。」「(你們評估仕欽公司有無辦法在查帳的時間點〈即96年報及97年第一季〉繼續融資給富仕?)無法判斷」等語(本院卷㈣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亦可知前述97年4月20及26日會議中,確未針對仕欽公司有無能力繼續支應富仕公司資金乙節進行討論。從而,能否僅因會計師於會議中提及須就富士通逾期應收帳款提列備抵呆帳及可能認定96年度及97年度第1季之營收為淨損等語,即認仕欽公司勢將無法提供資金給富仕公司支付97年6月20日之應付貸款,實非無疑。其後,安永會計師事務所雖於97年4月30日正式作成仕欽公司96年度及97年度第1季之財務報表,並列載仕欽公司96年度淨損新臺幣1,175,
440仟元、97年第1季淨損新臺幣792,613仟元等語(參本院卷㈡第242、270頁仕欽公司96年度及97年度第
1季損益表各1份),但查仕欽公司96年度現金流量表(本院卷㈡第272頁)記載當期期末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為新臺幣1,183,272仟元(95年度為新臺幣840,619仟元),而97年度第1季現金流量表(本院卷㈡第242頁反面)記載當期期末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為新臺幣181,161仟元(96年度第1季為新臺幣1,174,102仟元),顯示仕欽公司仍有相當資金可供運用,此等金額既均高於富仕公司於97年6月20日應付款項3,785,111.54美元(折合約新臺幣1億1千餘萬元),且兩份財務報表就對富士通公司之應收帳款均載稱「本公司除提列相關呆帳,並積極與富士通商討付款,富士通同意加速付款,預計在民國97年9月將逾期帳款收回」等語(本院卷㈡第248、277頁),表示由會計師所出具之財務報表對於「仕欽公司將於97年9月間收回對富士通公司之逾期應收帳款」乙事仍持審慎樂觀態度,而非逕認毫無收回可能。從而,在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實難僅因該等財務報表記載仕欽公司96年度及97年度第1季營收屬於淨損,並就富士通逾期應收帳款部分提列備抵呆帳等語,即謂必將造成仕欽公司「資金周轉困難,存款不足發生退票」之情事。
⒊查仕欽公司於96、97年間之主要現金來源為融資(亦即跟
銀行借錢或發行公司債),業據證人黃素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㈣第135頁反面),核與證人陳玨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依據卷內的資料5月30日中國信託還是有撥款?)我忘記了,反正到6月,中國信託的人每天來公司。」「(所以當時唯一資金來源的可能性就是中國信託?)對。」等語相符(本院卷㈥第188頁反面),再參酌仕欽公司96年度財務報告第27頁(本院卷㈣第282頁)及97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第25頁(本院卷㈣第252頁)之記載,可知該公司之長期借款總額為新臺幣1,560,000仟元(包括台新票券新臺幣100,000仟元、中國信託等聯貸案新臺幣800,000仟元、大眾銀行等聯貸案新臺幣560,000仟元、復華銀行新臺幣100,000仟元),其中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額度占整體長期借款總額超過50%,足見仕欽公司在資金調度周轉上確實相當依賴其向中國信託銀行之貸款無訛(此亦為被告曾建璋、黃秀英、曾東來及丁愛玲所不否認)。次依證人即實際製作前揭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之櫃買中心監視組稽查員林欣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是因為仕欽公司在97年6月25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子公司富仕科技保證票發生退票的重大訊息,我們觀察後發現從97年4月下旬開始,該公司有融券異常增加的情形,所以就開始進行查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第16頁第2(2)點所載從97年4月9日至5月23日期間,中國信託銀行對仕欽公司緊縮銀根,調降可動支成數為5成等語的依據,是附件十四的最後1頁(按即櫃買中心卷第317-1頁),該頁資料是由監理部同事提供,他說是從仕欽公司提供的分錄節錄出來的,並說明仕欽公司於96年12月24日到97年3月27日期間還可以借8成的錢,但之後銀行緊縮銀根,變成只能動支5成的錢,伊對於實際情形不是很清楚,只是依據同仁提供的資料及說明來處理;因為調整分錄主要是在討論提列對富士通公司的備抵呆帳,但是備抵呆帳的金額非常龐大,且公司還款狀況不佳,銀行對他們緊縮銀根,所以我們分析之後認為公司的內部人或關係人應該最遲在97年4月20日他們與會計師事務所討論調整分錄時就知道公司的財務狀況不佳;跳票是資金狀況不佳,整個公司整體面而言,有巨額的備抵呆帳,銀行又緊縮銀根,所以他們可能財務狀況不是那麼好,所以我們認為會導致後面的跳票,這是一個全面性的財務狀況不佳;我們在製作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時,監理部有去調仕欽公司與銀行往來帳戶的現金流量及現金存量,我們是依據監理部查核報告做出結論等語(本院卷㈤第20至
22頁),可知其所製作股票交易分析意見第16頁第2(
2)點所載從97年4月9日至5月23日期間,中國信託銀行對仕欽公司緊縮銀根,調降可動支成數為5成,乃至於同頁第3點所載仕欽公司於97年4月30日公布96年度及97年度第1季財務報表,提列備抵呆帳新臺幣990,469仟元之訊息公開,造成該公司資金周轉困難,存款不足發生退票之情事,故以97年4月20日會計師與仕欽公司討論調整分錄之日為重大消息成立時點等語,主要均係依據櫃買中心卷附件十三即該中心監理部所製作之初步專案查核報告(櫃買中心卷第302至308頁)及同卷第317-1頁之節錄資料為其依據。惟經檢視前揭查核報告內容,雖有記載仕欽公司與中國信託銀行簽訂無追索權之應收帳款出售合約,額度計美金80,000仟元,截至97年4月30日止該公司透過出售富士通及微星之應收帳款,已動支美金64,292仟元,因依合約規定僅能動支8成,故該公司目前已無法將富士通之應收帳款出售予銀行,亦造成前揭存款不足之情事等語(參櫃買中心卷第206至307頁),但並未認定中國信託銀行於97年4月9日至5月23日期間對仕欽公司緊縮銀根,調降可動支成數為5成,且依中國信託銀行100年
5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02231620125號函文及所附資料(本院卷㈦第138至149頁),亦可知仕欽公司於97年5月20日之發票轉讓金額美金3,091,509.55元,係計入仕欽公司之轉讓發票金額維持率內並控管其融資總金額,並無特定對應之融資撥款金額,從而前揭查核報告所載仕欽公司目前已無法將富士通之應收帳款出售予銀行等語,核與實際事實並不相符。至於前述櫃買中心卷第317-1頁之資料雖以表列方式標示97年4月9日至5月23日期間之可動支成數為5成,但依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承辦員潘志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個案子原本可動支成數為8成,但因為部分應收帳款在入帳時有一些短缺,我們公司也有評估仕欽公司一些中長期的貸款陸續到期後的還款能力,認為不確定性很高,所以內部討論後決定先撥5成,調降融資成數以降低風險;但仕欽公司其後一定會要求我們將成數調回來,在97年6月9日正式調降成數以前,因為彈性還在,還是有可能回到8成,所以我們先後在97年4月17、4月25日、5月9日、5月25日、5月27日(2筆)、
5月30日辦理共7次所謂的「二次融資」,它的意思就在於說,例如這張發票是100元,我們原本融資5成,所以是融資50元,那還有另外50元還沒融資,如果我把這張10
0元的發票融資回到8成的話,那它還有30元可以融,那來融這個30元就叫作二次融資;從97年3月20日至97年5月30日期間,仕欽公司在提出二次融資的請求後,雖然可能當下先被我們拒絕,但可能隔天就融了等語(本院卷㈥第90至92、97頁),並參酌卷附應收帳款撥款轉讓明細表(本院卷㈡第234頁)及前述中國信託銀行100年5月25日回函及所附資料(本院卷㈦第138至149頁),可知中國信託銀行雖自97年3月20日起即內部調降應收帳款之可動支成數為5成,但自97年4月17日起即先後7次辦理二次融資,而在融資成數範圍內補足原本未予融資部分之差額,且截至97年5月30日最後1次二次融資為止,其發票轉讓金額總計為新臺幣109,280,352.81元,而融資撥款金額總計則為新臺幣80,241,636.36元,後者占前者比例約為73.42%,此比例雖仍低於8成,但由歷次撥款之過程中,亦可知仕欽公司仍能持續向中國信託銀行貸得相當成數之款項,而非已無法將富士通之應收帳款出售予銀行,亦非自97年4月9日起至5月23日期間即遭中國信託銀行緊縮銀根並調降可動支成數為5成,是前揭櫃買中心監理部所製作之初步專案查核報告記載仕欽公司97年4月9日至5月23日期間遭中國信託銀行緊縮銀根,調降可動支成數為5成等語,實非事實之全貌,亦難單憑其所載之查核內容,逕認必將造成97年6月24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結果。從而,以該查核報告作為認定基礎而製作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所認定仕欽公司96年度及97年度第1季財務報表於97年4月30日公布後,造成該公司資金周轉困難,存款不足發生退票之情事等語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⒋查仕欽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之應收帳款承購融資案,
係於97年5月30日申請變更授信條件,而將墊款融資時點及成數修改為:出貨且開立發票後,其貸放成數以發票金額5成為限;但拉貨且取得拉貨明細後,其貸放成數以發票金額8成為限,並於97年6月9日經中國信託銀行核定生效,有中國信託銀行99年12月23日中信銀字第0992242070004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㈢第174至203頁)。次依證人潘志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97年
5月1日看到仕欽公司96年度及97年度第1季財務報表,財報出來的前幾天,仕欽公司是跟我們說大概是損益兩平,但財報結果卻是虧損很多億元,因為落差很大,所以就著手擬簽呈,印象中伊擬這份簽呈的時間超過1個星期,因為要蒐集很多資料,而且要分析仕欽公司的財務報告,另外因為需要客戶提供足夠的資料,也要跟客戶溝通至可以接受的條件,所以在97年5月30日之前,我們就有告訴黃秀英跟陳玨玲我們的方向是什麼。97年5月30日只是伊把簽呈送出去的日期,伊送出簽呈時,不知道上面的長官會怎麼簽,後來在97年6月9日就核准,照我們公司內部作業的慣例,這樣算快的;伊會擬這份簽呈的原因,除了看到仕欽公司96年度及97年度第1季財務報表外,其他都是舊的因素,例如富士通、微星及EL的逾期款,還有之前謠傳昆山廠要賣給仁寶跟鴻海,這些涉及的資金都很大,不確定性很高等語(本院卷㈥第91頁、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第95頁反面、第96頁反面),可知中國信託銀行之所以要變更授信條件,最近且最主要的原因雖係97年4月30日公布之仕欽公司96年度及97年度第1季財務報表,然參酌中國信託銀行至97年5月30日仍准許仕欽公司辦理二次融資,並核撥新臺幣200萬元予仕欽公司,且前揭變更授信條件之簽呈係至97年5月30日始定案呈請上級批示,則在簽呈尚未定稿前,實仍容許相當之討論空間,而難遽認原授信條件將於在某特定時間內有所變更。
⒌前揭變更授信條件之簽呈於97年5月30日始定案呈請上級
批示後,雖仍存有上級修改內容甚至否決之可能性,但該簽呈內容既係經由證人潘志偉與仕欽公司討論溝通,則其內容對於中國信託銀行權益之保障較為有利,復參酌該簽呈上之批註內容,堪認該簽呈送出後,將於某特定時間內獲得批准,而此項前揭變更授信條件案一旦通過,勢將提高仕欽公司申請貸款之門檻,進而造成資金周轉上之困難。其次,依據前引應收帳款撥款轉讓明細表(本院卷㈡第
234頁),可知中國信託銀行自97年5月30日撥款新臺幣
200萬元後,即未再撥款,另證人陳玨玲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因為中國信託就富士通的融資一直有進來,所以小筆的還款不是問題,但大筆的還款就比較吃緊,後來因為97年6月份時富士通的貨款一直沒有進來,所以中國信託就沒有撥款,黃秀英到5月底前都還有幫忙籌措資金,但6月時就沒有了,6月時公司的資金來源就是變賣高爾夫球證等語(本院卷㈥第188頁反面),堪認仕欽公司自97年6月1日起即未再取得中國信託銀行撥給之融資款,亦無大額資金來源(被告曾建璋、黃秀英、曾東來及丁愛玲對此亦不否認)。從而,仕欽公司自97年6月1日起既然無法繼續向中國信託銀行融資取得資金,復無其他資金來源,以其當時之客觀情形來說,確將造成無力於97年
6月20日供給富仕公司資金以償付該日到期之應付款,從而,富仕公司無法償付97年6月20日到期應付之貸款之重大消息,應於97年6月1日即已成立。
⒍另依證人陳玨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7年6月間仕欽
的資金就非常吃緊,而且黃秀英都不出面處理,當時伊有跟總經理去找臺灣工銀延時間,可是對方沒有說不答應,也沒有說答應,之後就不了了之了,第二張票的到期日是
6月21日還是25日,銀行通知那張票已經軋進去了,可是公司當時已經沒有錢可以投進去,因為金額好像是一億多元,所以後來就退票等語(本院卷㈥第188頁反面),及證人邵正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7年6月初或十幾號左右有去拜訪黃秀英,因為我們一直很關心富仕公司能否如期還款,她說還款可能有困難,希望能夠延展,伊回答說因為這是聯貸案,需要經過銀行團的同意才行,希望還是能夠依約還款。後來曾建誠說想跟銀行團見面,那時伊覺得他大陸那邊可能還有一點資產,所以在97年6月
19日就邀集銀行團開會,但因為曾建誠在會議中沒有針對先行償付部分款項提出具體的想法,所以後來會中大家初步上是不同意延展等語(本院卷㈤第186至187頁),可知陳玨玲、曾建誠雖曾於97年6月19日與聯貸銀行承辦員開會討論延展還款期限之問題,但因會中並未達成同意延展之共識,當無解於仕欽公司及富仕公司所面臨97年6月20日應付貸款期限之壓力,亦難據以推翻前揭所認定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至於仕欽公司為該貸款案所簽發之備償票據於97年6月24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消息,雖亦屬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但此項消息成立之前提事實,仍為仕欽公司財務陷於困境以致於無力支應富仕公司應付之貸款,故其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亦應為97年6月1日,附此說明。
㈡關於江紹誠集團部分,公訴人認定「占仕欽公司營業額約5
分之2之仕欽公司昆山廠的主要客戶仁寶公司(占該廠訂單95%)於97年5月中旬取回模具後,仕欽公司昆山廠形同停產,另占仕欽公司營業額約5分之3之仕欽公司順德廠供應商大陸日華公司此時亦開始催討美金3、4百萬元之貨款,顯已嚴重影響仕欽公司產能,其後仕欽公司集團內之延業電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富仕鎂鋁合金(昆山)有限公司、昆輝精密模具(昆山)有限公司等配套廠亦於97年6月27日公告全面停工,則仕欽公司所屬5家工廠既已全面停工,當已嚴重減少仕欽公司之產能,而有部分停工之情形」之重大消息,係於97年5月中旬仁寶公司取回模具時即已成立,固非無見,然查:
⒈關於修正後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證券交易法
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所定「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停工」之標準,法律雖未明定,但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暨上市公司重大訊息說明壹、「上市公司應申報重大訊息內容」第三欄關於「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停工」部分之規定,可知公司在說明時除須說明事件緣由外,亦須說明最近3年度與減產後之產能、產量比較,及全部或部份停工項目之產能、產量及所佔公司營收比例。準此以觀,所謂減產,其判斷基準應為「產能」及「產量」,且判斷的範圍應含括最近3個年度,亦即並非侷限於某一點,而須綜合比較各期表現以為認定。又所謂停工,乃指某項目之工作完全停止而言,另在判斷究係全部或部分停工時,除應比較停工項目之產能、產量外,亦應考量所佔「公司」營收比例,其既須考量所謂「公司」之營收比例,當以其「公司整體之營收」作為標準,而非單以集團內某子公司(或分公司)之營收情形為斷。
⒉被告江紹誠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自稱:97年5月15、16
日(5月中旬)時,仕欽公司昆山廠已經發生營運困難,當時幾乎就已經沒有什麼訂單了;仁寶公司大約就是97年
5月間的時候將仕欽公司昆山廠的模具搬走等語(調查卷第48頁),嗣於偵訊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7年5月中旬,仕欽公司昆山廠就幾乎沒有營運,只有一小部分的生產線在運作,因為仁寶公司將所有模具移走等語(97年度偵字第24240號卷第224頁),核與曾建璋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仕欽公司昆山廠約97年過完農曆年後訂單陸續減少,仁寶公司又陸續將模具移走,一直到97年
5月仁寶公司的模具全部移走,仕欽公司昆山廠的訂單就降到20%左右等語(97年度偵字第24240號卷第221頁)大致相符,另仁寶公司於大陸昆山地區之子公司仁寶信息技術(昆山)有限公司確曾於97年間(無法確定取回之正確時間)取回96、97年間交予仕欽公司昆山廠之模具合計
249件乙節,亦有仁寶公司100年5月16日回函(本院卷㈦第33至34頁)在卷可查,堪認江紹誠及曾建璋前揭所稱仁寶公司有於97年5月中旬左右取回全部模具之事實,應係真實。然就仕欽公司是否因此而有「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停工」之重大事由發生乙節,則為被告江紹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曾建璋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仕欽公司昆
山廠停工的公告,應該就只有於97年6月27日13時37分30秒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鑫曜科技五金(昆山)有限公司已於97年6月27日全面停工,而實際停工日期應該是97年6月20日,因為當天發不出薪水,所以就是那天停工;在這之前雖然駕動率沒有很足,但都有50%在做生產;仕欽公司沒有在97年6月時公告嚴重減產的重大消息,也沒有公告仕欽公司昆山廠有嚴重減產的問題,97年5月間因為仁寶要調降價錢,不敷我們的生產成本,我們擔心做越多虧越多,當時仁寶有移了一些模具離開,所以我們6月份的開工量沒有那麼大;伊在偵訊時所稱仁寶公司模具移走後,仕欽公司昆山廠的產能只剩下20%左右,事實上差不多是如此,但還是有在生產;仕欽公司昆山廠97年2月份產能應該是滿載,3月份剩下80%,筆電的淡季是第2季開始,所以產能掉下來是正常,至6月份就只剩下20%等語(本院卷㈦第10至12頁)。
⑵證人即仕欽公司昆山廠塗裝部經理蔡志賢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伊是97年6月19日才離開仕欽公司昆山廠,因為97年6月20日是發薪日,但仕欽公司 邱耀弘 副總於97年6月18日來大陸說錢確定沒有辦法進來,擔心員工會暴動,為了安全起見,所以我們台籍幹部就於97年6月19日離開仕欽公司昆山廠;伊離開前約2個星期就出現圍廠,離開前約1個星期左右廠區就都停滿車子,車子不能出去,但人還是可以進出;伊18日得到消息後,19日還是照常上班,開完會後才離開仕欽公司昆山廠,在這之前,沒有人跟伊說要停工,員工也都正常工作,作息都跟之前一樣,事實上並沒有停工;有些生產線雖因訂單減少而沒有東西做,但我們就會安排員工做教育訓練或機台保養,也就是員工仍照常工作,只是工作內容有變;另當時雖然已被大圍廠,但因為圍廠的問題也不知道何時可以解決,且我們還是有訂單的壓力,如果沒有繼續生產,就會有沒有產品交貨的壓力;97年5、
6月間,伊管理的部門員工沒有被裁員、資遣或放無薪假的情形,昆山廠2、3千名員工也都照常上班;伊很難回答當時仕欽公司昆山廠有無訂單減少的情形,因為電子業是五窮六絕,5、6月訂單本來就會比較少,且伊在97年2月份才到五金廠(即仕欽公司昆山廠),所以無法與96年5、6月做比較,伊只知道有些生產線沒有動,比例上應該有1半以上沒有動;伊去接管時,2月開始因為一直在找新的訂單,所以陸續有減少的狀況,但不是瞬間沒有等語(本院卷㈥第14至15、17、19頁)。
⑶證人即仕欽公司昆山廠總務副理 何建煌 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伊97年4月中旬到仕欽公司昆山廠,97年6月中旬回台休假後,邱耀弘副總就跟伊說休假完暫時先不用回公司,之後伊就再也沒有回公司;伊任職期間因為不能進入廠房,所以並不知道工廠的生產情形,但在97年5月1日勞動節之後沒有多久,就有開始分批放假,因為伊是控管伙食,所以伊才會知道等語(本院卷㈥第
104頁、第105頁、第106頁反面)。⑷證人即仕欽公司昆山廠業務經理王元麟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伊當時因為甲狀腺腫大,所以提前在97年5月17日就離開仕欽公司昆山廠回台開刀,伊離開時,昆山廠已有一些廠商聚集;公司於97年5、6月間並沒有任何人下令停工,5月份本來產量就比較少,因為5月是屬於電子業的Q2,Q2本來就是電子業的淡季,每年生產有高低波,6月產量也比較少,但6月最後的產量多少伊沒有看到;伊是97年3月底還是4月初才接手五金部分(即仕欽公司昆山廠),當時業務量還在,仁寶雖是五金的主要客戶,但伊還是有在做開發的動作,伊另外還有跑日本的富士通;伊97年6月17日離開時,沒有覺得公司有停工的徵兆,因為我們一直生產到最後,連伊離開時都還在生產,伊97年6月17日離開後,伊部門的陸籍幹部也都還是留著;97年5、6月間,仕欽公司昆山廠有大約3千名員工,沒有員工被裁員、資遣或放無薪假。5月1日是中國的大假,當時都是放7至10天假,97年5月1日當時昆山廠的員工有輪休的情形,但因為還是要交貨,業務人員必須打出貨單,所以伊還是把他們排班留下來交貨;當時輪休是因為國定假日的關係,因為如果沒有輪休,公司就必須付他們3倍工資,所以公司就排班輪休,後面的再調假給他們休等語(本院卷㈥第171頁反面、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
⑸綜合前揭4名證人所言,可知仕欽公司昆山廠在97年6
月中旬以前,固曾出現因為5月1日勞動節而輪休的情形,但公司方面從未宣布停工,亦無裁員、資遣或放無薪假之情事,另台籍、陸籍幹部及其他員工仍均正常上班,縱因訂單減少以至於部分生產線沒有工作可以做,亦已將其工作內容變更為教育訓練或機台保養,而無停止工作之事實。至於公訴人援引被告江紹誠、曾建璋前揭陳述,認定仁寶公司於97年5月中旬移走模具後,仕欽公司昆山廠即形同停產,固非無見,但江紹誠於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所稱「沒有訂單」與曾建璋偵訊時所稱「訂單降為20%」,均係指仕欽公司昆山廠當時有訂單銳減之情形,而江紹誠於偵訊時雖稱「沒有營運」,但依其前後陳述之文義,可知其亦係指因為仁寶公司將所有模具移走,導致只剩一小部分生產線仍在運作生產之意,而非其他未生產部分均已停止工作,此由仕欽公司昆山廠縱使有因訂單減少導致部分生產線沒有工作可以做之情形,但其幹部均已將其工作內容變更為教育訓練或機台保養,並仍繼續支付員工薪資,即可得知。
⑹公訴人雖謂:仁寶公司訂單占仕欽公司昆山廠95%,仕
欽公司昆山廠又占仕欽公司產能5分之2,倘依證人曾建璋所稱仕欽公司昆山廠之訂單降至20%來計算,仕欽公司之產能應減少約32%云云,但仁寶公司於97年5月中旬將全部模具移走後,固然造成訂單銳減、生產線無法繼續從事生產(僅能改作教育訓練及機台保養),進而影響仕欽公司昆山廠之產能及產量,然其減少後之產能及產量如何?與該廠及仕欽公司最近3年之產能及產量相較又係如何?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數據以供比對,亦即究竟如何才算嚴重減產乃相對的觀念,需要比對同年度或去年同期甚至前年同期的產能及產量以為認定,尚難僅以比例換算之方式來認定,故公訴人依據前述推論,逕認仕欽公司於97年5月中旬仁寶公司取走全部模具時已達嚴重減產之程度,容有未洽。
⒊次查公訴人認定仕欽公司昆山廠占仕欽公司產能5分之2
,仕欽公司順德廠則占仕欽公司產能5分之3乙節,為被告等人所不否認,而依證人曾建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仕欽公司順德廠是97年6月28日還是6月30日停工伊忘記了,但就是在6月底,比昆山廠還晚等語(本院卷㈦第10頁),及證人即仕欽公司順德廠工程師張正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97年2月間到仕欽公司順德廠擔任塗料的工程師,後來是在97年6月18或19日離開,離開的前一個禮拜才發生比較嚴重的圍廠等語(本院卷㈥第178頁),可知仕欽公司順德廠至少在97年6月18日晚間仕欽公司決定撤離台籍幹部以前,均仍正常運作。再依證人曾建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仕欽公司在台灣這邊還有2百多名員工,當時臺灣還是有部分在生產,至97年6月25日伊辭職之後,就停工了等語(本院卷㈦第10頁),可知仕欽公司在台灣的員工於97年6月25日曾建璋辭職前,亦仍繼續工作。至於其他仕欽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子公司延業電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富仕鎂鋁合金(昆山)有限公司及昆輝精密模具(昆山)有限公司部分,除有仕欽公司於97年6月27日13時37分30秒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所公告於97年6月27日全面停工之訊息外,即無其他證據證明此前有何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停工之情事。
從而,於仕欽公司昆山廠及順德廠之台籍幹部撤退以前,仕欽公司及其子公司既均仍正常營運,縱使仕欽公司昆山廠有因仁寶公司於97年5月中旬取回全部模具而造成訂單銳減之情事,亦屬單一偶發事件,尚非不得尋求其他客戶訂單以填補產能,況由證人曾建璋及王元麟均證稱:仕欽公司昆山廠自97年2、3月開始即慢慢出現訂單減少的情形等語,足見該廠於97年5月間仁寶公司取走全部模具以前之產能已非滿載,參以電子業在實務上確有所謂五窮六絕之情形,且97年間亦確有因所謂金融海嘯導致各行業營運受創,屢見企業有因無工可做而放員工無薪假之情形,其中尤以電子零組件製造業最為明顯(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9月23日勞統3字第0990033484號函及所附新聞稿可參,本院卷㈡第406至409頁),則縱使無法或難以在短時間立即尋求其他客戶之訂單,對於仕欽公司之整體產能而言,亦難謂已達嚴重減產之程度。
⒋仕欽公司於97年6月27日13時37分30秒在臺灣證券交易所
公開資訊觀測站所公告:「子公司鑫曜科技五金(昆山)有限公司、鑫曜光電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延業電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富仕鎂鋁合金(昆山)有限公司、昆輝精密模具(昆山)有限公司已全面停工」之訊息,所登載其事實發生日為「97年6月27日」,但依證人曾建璋、蔡志賢及張正興前揭證詞,可知仕欽公司乃因無力於97年6月20日支付員工薪資,而於97年6月18日晚間決定將於翌日撤離台籍幹部以維安全,而台籍幹部一旦撤離,勢將造成廠區生產作業脫序,既亦為曾建璋所能預見,堪認在97年6月18日晚間決定撤離台籍幹部之時,即已確定仕欽公司昆山廠、順德廠乃至於其他子公司勢將陸續停工之事實,堪認前揭公告所指全部停工之重大消息,應於97年
6月18日晚間即已成立。
十、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內部人不得買入或賣出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的時間,係以其「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為限,亦即必須重大消息已經明確成立,且內部人亦實際知悉此項消息,在其實際知悉重大消息後至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之期間內,所為買入或賣出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始屬內線交易。本案關於曾建璋集團所涉內線交易之重大消息成立時間為97年6月1日,而關於江紹誠集團所涉內線交易之重大消息成立時間為97年6月18日晚間,既經認定如前,但起訴書所載關於曾建璋集團之最後1筆內線交易為王華儀之元富證券公司帳戶於97年5月26日賣出106仟股,而江紹誠集團之最後1筆內線交易則為江紹誠之群益證券公司帳戶於97年6月11日賣出1仟股,亦即起訴書所指涉及內線交易之各筆交易,均係在前揭重大消息成立日期「之前」所為買入或賣出行為,即不該當於前述關於內線交易買賣期間限制之客觀構成要件(本案起訴書所指各筆交易既已不符合此項構成要件,即無法成立所謂的內線交易罪,則被告等人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內部人或關係人?渠等是否或何時實際知悉重大消息等爭點,均無再予論究之必要,附此說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建璋等8人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予以論處,本院因而未能形成被告曾建璋等8人有犯內線交易罪之確信,爰依法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士珮
法官張誌洋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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