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83號抗告人 呂寶玉 相對人 蘇勇 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11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6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雙方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抗告人亦不曾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原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從強制執行在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觀點,其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另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不曾交付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云云。惟查,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由,核屬就兩造間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以審究。又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遵期提示後未獲清償,此業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司票字第2640號卷宗,並審閱卷附與系爭本票原本相符之影本無訛,是以相對人據此聲請,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64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相符,核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容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張雅筑┌──────────────────────────────────┐│本票附表:108年度抗字第183號│├──┬───┬─────┬─────┬──────┬─────┬──┤│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註│││││(新臺幣)││││├──┼───┼─────┼─────┼──────┼─────┼──┤│1│呂寶玉│107年7月4│120萬元│無記載,視為│TH0000000│無││││日││見票即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