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原交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宋智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宋智雰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按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於案發時違規行駛路邊,自有過失,是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過失外,並有該項過失。⑵被告犯後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應依法減輕之,並先加後減。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係刑法分則性質之加重,聲請人於論罪時,未併同論引,應由本院逕行變更聲請法條。⑷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甚大、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甚為嚴重、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949號被告張宋智雰
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
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宋智雰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晚間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往八德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平東路168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應暫停讓行人先過,又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適有行人 梁倫 由北往南行走在該行人穿越道上,遭張宋智雰撞擊,致梁倫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右側近端腓骨骨折、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梁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宋智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倫於警詢中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一二、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監視錄影畫面1份在卷可佐。按汽車行駛時,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遇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車禍發生時,告訴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被告行向路口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被告自負有前揭義務,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9日
檢察官戎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高子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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